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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衡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王自强
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
衡水衡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尹虎生
张春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衡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备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春青,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衡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张耀儒,被上诉人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张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尚欠被上诉人价款164936.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业务员赴太原市的火车票及其名下车辆的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和太原市的汽车加油发票等票据用于证明前去催讨欠款的事实,符合企业间交易之常理,并且,在上诉人拖欠款项长达五、六年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多次前往太原之目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应当解释为催讨欠款,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份曾去上诉人处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去太原并非去上诉人处催要欠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亦有违常理,不能合理排除被上诉人催讨欠款之事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份主张权利时中断。从上述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尚欠被上诉人价款164936.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业务员赴太原市的火车票及其名下车辆的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和太原市的汽车加油发票等票据用于证明前去催讨欠款的事实,符合企业间交易之常理,并且,在上诉人拖欠款项长达五、六年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多次前往太原之目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应当解释为催讨欠款,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份曾去上诉人处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去太原并非去上诉人处催要欠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亦有违常理,不能合理排除被上诉人催讨欠款之事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份主张权利时中断。从上述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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