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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胡兰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张景元
胡兰格
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英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兰格。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兰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上诉人胡兰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胡兰格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引发纠纷,原审判决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二审予以变更。被上诉人胡兰格受雇于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该事实有医院的入院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胡兰格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胡兰格以普通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胡兰格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现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胡兰格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兰格的损失项目、数额的认定,均与法不悖,二审予以采纳。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但其在一审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陈述事实,故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自己怠于诉讼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胡兰格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引发纠纷,原审判决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二审予以变更。被上诉人胡兰格受雇于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该事实有医院的入院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胡兰格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胡兰格以普通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胡兰格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现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胡兰格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兰格的损失项目、数额的认定,均与法不悖,二审予以采纳。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但其在一审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陈述事实,故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自己怠于诉讼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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