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曹志昂
王某相
杨某
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
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超,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诉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王某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汪仕文,被告海江公司、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某公司和王某相、杨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除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某相、杨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理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二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通某公司和王某相签订的第284号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额为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借款150万元,王某相也向原告通某公司出具了三份各50万元的借款借据,应当认定通某公司依据第284号合同向王某相出借款项150万元。同理,被告杨某依据第286号合同向通某公司实际借款150万元。故王某相共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杨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某公司诉请王某相偿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请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江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王某相、杨某向通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江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通某公司要求海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同意以“海东胜景”的按揭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样具有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出借人通某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通某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64645110.5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4645110.5元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496元由被告王某相、杨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不提起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某公司和王某相、杨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除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某相、杨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理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二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通某公司和王某相签订的第284号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额为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借款150万元,王某相也向原告通某公司出具了三份各50万元的借款借据,应当认定通某公司依据第284号合同向王某相出借款项150万元。同理,被告杨某依据第286号合同向通某公司实际借款150万元。故王某相共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杨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某公司诉请王某相偿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请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江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王某相、杨某向通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江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通某公司要求海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同意以“海东胜景”的按揭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样具有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出借人通某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通某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64645110.5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4645110.5元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496元由被告王某相、杨某、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李成立
审判员:马友岽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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