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18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锦绣街599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866元,减半收取96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433元,由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866元,减半收取96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433元,由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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