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
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超,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昂,公司员工。
被告:王素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诉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王素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汪仕文,被告海江公司、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某公司和王素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利息为月千分之三十六,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海江公司为王素相向通某公司借款5000万元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王素相的借款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十一次向王素相帐户打款5000万元,海江公司、王素相向原告通某公司出具了借款50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素相还款3000万元,同年7月21日还款428万元,利息已经偿付至2014年7月21日。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1272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2月5日,通某公司、海江公司、海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证明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自愿以海景公司开发的“海东胜景”房地产项目的按揭贷款优先用于偿还海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通某公司和王素相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除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素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理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且合同到期后,王素相已经两次偿还借款本金3428万元及部分利息,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已经偿还3428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王素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款人、还款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出现的,其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通某公司诉请王素相偿还借款本金127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57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以12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江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王素相向通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江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通某公司要求海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同意以“海东胜景”的按揭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样具有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出借人通某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通某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64645110.5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4645110.5元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7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57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以12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102元由被告王素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不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马友岽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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