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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满朋
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
寇晓梅(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枣路东侧、市三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朋,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经河镇陈桥村西黄组56号,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满朋、杨琴琴,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军、寇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05867.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质保金、电费等共计122344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未予扣除。
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的分担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王某某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729313.28元。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精信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5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意向书,原告完成了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1号楼部分主体工程。
2014年7月1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34071.38元。
被告虽在此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钢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2012年12月25日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被告起诉原告案件中双方委托金正工程造价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做工程量鉴定,受委托机构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结论,因此应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在4年间多次向被告精信公司催要王某某的工程款,最后一次是在去年12月份。
精信公司一审中辩称:原告王某某承建被告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项目,项目建设中途,因原告被刑事拘留,工地无人负责工程停工,原告被释放后仍不出面,也没有同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决算,工程基本都是农民工干活,原告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就上访,政府部门给被告施加压力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更没有验收决算,后被告无奈将工程重新发包。
原告自己或借其他公司之名购买建材,几年不出面,多家供应商起诉原告,甚至连精信房产一同起诉。
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工程款的企业或个人太多了,数额也远超出被告自行核算金额,加之工程未核实工程量,因此被告于2011年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5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王某某已完成被告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造价为11034071.38元。
在原告承建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工人上访,原告代王某某支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因钢筋供应商北京三碗水公司起诉,给付钢筋款5647070元;为工程进展,代付付电费、挖掘机费用、土方挖运费、工程款等共计1888396元,以上共计支付9535466元,王某某剩余工程款计1498605.38元。
自2011年至开庭日年共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申请书8份,协助执行金额共计10677053.97元,扣除已支付田秀英的工程款70万元后协助执行金额为9977053.97元,被告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写明不得向王某某支付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之后还会有供应商申请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
扣除代王某某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远不足以协助执行。
基于以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责令原告王某某本人到庭说明施工、供应商情况,希望王某某同精信房产一起解决好这项工程的遗留问题。
第二点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在金正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核算工程量,双方诉讼时效应在当时起算,现在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意向书一份,因该意向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意向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王某某已完成原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造价为11034071.38元。
关于被告精信公司为原告垫付钢筋款一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以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累计金额5597070.56元。
被告精信公司为该买卖合同出具保函。
该钢材到货后,因并未全部用在龙源大酒店工程中,2011年8月17日,王某某、精信公司、涟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龙源大酒店实际使用钢材800吨,合款400万元,王某某同意其在双方结算款中扣除;精信公司与王某某实际工程款结算后,王某某将购自三碗水公司但没有用于龙源酒店部分钢筋货款支付给三碗水公司;因王某某已经给付三碗水公司五万元,精信公司在结算款中应予以扣除。
此后精信公司向三碗水公司支付钢筋款400万元。
2013年7月28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三碗水公司、精信公司、涟水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案涉钢材款作出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597070元,该款在王某某负责施工的衡水湖龙源大酒店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后由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某追偿;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5元由被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后可向王某某追偿;2013年9月24日,精信公司付清剩余全部钢筋款1597070元。
关于被告精信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河北昌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事,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1月起,王某某开始运作承接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源酒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事宜,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具体承接由王某某承包的该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011年5月王某某离开工地,不再负责龙源酒店工程的施工,随后被告精信公司正式接管了龙源酒店的工程,因王某某在承包期间未能支取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其亦未支付给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相应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
2012年8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其承包龙源酒店工程期间所欠原告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人工施工费140万元,并同意该款项暂由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待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结算时,在应付王某某工程款中再予以扣除,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斌施工队45万元,于2012年8月底前支付45万元,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5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其承包龙源酒店工程期间所欠原告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的刘国平水电安装费214950元,并同意该款项暂由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的刘国平,待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结算时,在应付王某某工程款中再予以扣除,此款项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底前支付;三、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施工队的保证金80万元以及应支付的临时建设费用(数额以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量鉴定确定数额为准),王某某于该数额确定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66元,减半收取200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王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将应缴诉讼费给付原告。
2013年5月1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向精信公司发出(2013)衡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协助将王某某在该公司1234633元收益给付昌盛公司。
2012年1月17日精信公司给付高斌45万元,2012年9月13日精信公司给付高斌45万元,2012年9月12日精信公司给付林欢才、沈迎范214950元,2012年10月28日高斌50万元支条。
关于被告精信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河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即张光伟、张付良、王春华、薛高建工程款一事,一审法院认定:张光伟、张付良、王春华、薛高建以河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负责衡水龙源国际大酒店防水施工事宜。
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衡水市滨湖新区信访局工作人员见证下,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其已经支取已完成工程量现金40万元,该款由精信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待工程结算时扣除。
精信公司签字同意。
关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要求精信公司协助执行王某某应履行裁判义务一事,一审法院认定:
一、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衡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1)衡桃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02110.97元并向精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现该款被告精信公司尚未履行;
二、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在银行账户内存款7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精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现该款被告精信公司尚未履行;我院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2014年4月31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720510元(在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湖龙源大酒店工地所欠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即清结。
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3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原、被告均担。
现该款被告精信公司尚未履行。
三、依据(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15、117号调解书,我院作出(2012)衡桃执字第312、314号执行裁定书,共计扣留王某某合法收入2606060元,并向精信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款被告精信公司尚未履行;
四、依据(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冻结王某某在被告精信公司工程款676779元。
我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王某某应付田秀英工程款576779.4元、违约金73366元、案件受理费10568元、保全费3904元,以上共计664617.4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精信公司向田秀英支付70万元。
27814.24,7568.36
五、依据(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作出(2016)衡桃执恢字第139、140号执行裁定书,共计扣留王某某合法收入1689352元,并向精信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款被告精信公司尚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王某某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精信公司也在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基础上完成剩余工程并实际使用,对于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1034071.38元,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工程款确定时间虽然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8月,此后原告虽没有直接向精信公司主张,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以及王某某向他人以工程款抵偿债务的表示,均表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
故本案原告主张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中被告主张代为付款的问题:
一、原告王某某同意,被告精信公司实际履行的债务,即支付三碗水公司钢材款400万元,河北昌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斌、刘国平工程款161.495万元,河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光伟等工人工资40万元,以上三笔款项王某某与精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债权转让,即由王某某将其与精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使的是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权利。
现以上债务精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也应当消灭。
二、关于精信公司依据相应调解书支付三碗水公司钢材款1597070元,虽然王某某本人不认可,但是王某某与精信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该款将在王某某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故该笔款项法律关系实质仍为债权转让。
现精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债务,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也应当消灭。
如王某某认为(2013)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权益,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自身权利。
本案中,我院应当尊重(2013)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将该款在精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关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精信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该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收到的单位应当履行。
精信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理应执行我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但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即通过国家强制力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第一种情况,即精信公司收到协助执行裁定书,如其依照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受偿,视为王某某已经履行,精信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消灭。
本案中精信公司已经支付田秀英70万元,属于此类情况。
但是精信公司存在超付情况,我院判决王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664617.4元。
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违约金共计28120.7元,被告精信公司应付692738.1元,超付7261.9元。
应付部分应在王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超付部分不能扣除。
第二种情况,即精信公司收到协助执行裁定书,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当由王某某继续承担,王某某与精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消灭,精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
四、关于代付李怀丙、李怀珍工程款、缴纳电费等事项,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但其不能提供原告王某某认可该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代付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应得工程款扣除被告精信公司代付部分总计272.931328万元,被告精信公司应当支付。
因该款低于我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故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不能归咎于精信公司,本院在确认债务的同时,也不再要求精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双倍罚息,关于精信公司如何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在执行阶段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72.931328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60元,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4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2)衡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精信公司代王某某向高斌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3年12月19日,王某某同意精信公司向张光伟支付工人工资47万元,精信公司实际支付了4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精信公司提出的其向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补偿款,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该5万元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赵其民提供的关于2013年12月20日精信公司支付防水工程农民工工资25万元以及王福田账户向张光伟账户打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和王某某工程款的关联性,对精信公司提出的该2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怀丙、李怀真的工程款15万元、代付电费73440元,因精信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精信公司请求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信公司向高斌支付的25万元,是因协助本院执行(2012)衡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照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的,故该25万元应当从精信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精信公司向张光伟支付工人工资45万元,有支款人张光伟以及农民工代表的签字,另有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的同意意见,属于对精信公司代王某某向张光伟付款的追认,故该笔工程款应当从精信公司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精信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729313.28元减去精信公司向高斌的付款25万元,减去向张光伟的付款45万元,为2029313.28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另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确定的分担比例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分担原则不符,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72.931328万元)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2029313.28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0元,由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1元,由王某某负担9000元,由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精信公司提出的其向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补偿款,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该5万元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赵其民提供的关于2013年12月20日精信公司支付防水工程农民工工资25万元以及王福田账户向张光伟账户打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和王某某工程款的关联性,对精信公司提出的该2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怀丙、李怀真的工程款15万元、代付电费73440元,因精信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精信公司请求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信公司向高斌支付的25万元,是因协助本院执行(2012)衡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照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的,故该25万元应当从精信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精信公司向张光伟支付工人工资45万元,有支款人张光伟以及农民工代表的签字,另有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的同意意见,属于对精信公司代王某某向张光伟付款的追认,故该笔工程款应当从精信公司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精信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729313.28元减去精信公司向高斌的付款25万元,减去向张光伟的付款45万元,为2029313.28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另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确定的分担比例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分担原则不符,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72.931328万元)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2029313.28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0元,由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1元,由王某某负担9000元,由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1元。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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