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481Y。法定代表人:陈春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8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746865211Q。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杰,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165287元及围墙及图纸押金20000元。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桃城苑15号、16号住宅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经过审核,确定项目结算金额为12815287元。2012年12月5日,该项目已顺利验收合格,被告累计付款12670000元。另外,被告收取的围墙及图纸押金20000元未予退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52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款项1652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反诉人的损失和延期交工违约金共2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桃城苑15号、16号住宅楼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时间2011男7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19日竣工。通用条款:68.质量保证金项下,68.3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方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保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专用条款:50.质量保修项下,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扣除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返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保修期根据项目不同,期限有所不同,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最长,为五年。原告施工的桃城苑15、16号楼均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15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1年8月,竣工日期2012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结算价款做了相应变动。经双方审核并经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衡永造价审字2014[017]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表,确定项目结算金额为12815287元,被告已累计支付款项126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45287元。原告主张图纸押金所提交的收条内容“桃城苑15#、16#楼图纸费五千元,2011.5.11日”既没有“今收到”的起头字词,也没有收款人或收款单位的名字或印章。原告主张围墙押金提交的收条内容“今收到15#-16#楼西围墙款壹万伍仟元整,2011.7.25”有手书“桃城建材”“聂建军”字样,无被告单位印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桃城苑15、16号楼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衡永造价审字2014[017]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表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2815287元,以及被告已累计付款126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45287元,事实清楚,双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特别约定,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即保修期满返还。按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扣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但双方没有按不同项目保修期的不同,分别约定不同的返还时间,故保修金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五年期满后一次性返还。虽然被告在实际支付时已经支付的款额超出了扣留质保金后应当支付的数额,但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质保期、质保金返还条款,且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的情况下,仍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限执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2012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尚不足五年,工程余款145287元作为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图纸费5000元、围墙款15000元,但因无证据证实在收取该款项时,双方之间有退还该两笔款项的约定,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据以上请求,提出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竣工报告记载的开、竣工时间不一致,均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验收报告中记载有开工时间2011年8月,竣工时间2012年8月,照此,施工工期一年,符合合同中工期日历天数365天的约定。开工时间延迟的原因,均无证据证明。现在被告以签署验收报告的时间作为原告工程逾期竣工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就其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建筑物的防水部分尚在保修期内,被告主张的屋面漏水的维修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首先从其扣留的质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维修,其要求法院委托鉴定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在其反诉中未提出明确的维修费请求额,该项诉请不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2275元,由原告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水桃城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桃城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汝东,被上诉人衡水桃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杰、王雪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桃城苑15、16号楼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衡永造价审字2014[017]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表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2815287元,以及被上诉人已付款12670000元,尚欠质保金145287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双方约定在保修期满返还,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特别约定,不再适用通用条款内容,在专用条款中已经注明适用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即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一次性扣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由于没有计算工程验收分项合格日期,应以最后分项到期时间计算至届满之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届满之日到达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返还图纸维护费5000元、围墙款15000元,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图纸未交回、围墙款作为文明施工费已经替上诉人支出,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退还该两笔款项,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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