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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新区(创业大厦西邻)。法定代表人:马喜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丰益桥南甲2号百名祥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商务酒店B8130。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经理。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生货物买卖业务,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吸水膨胀止水条等货物,货到付款。但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拖欠货物尾款,截止到2016年3月7日,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74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向其催货的业务经理马超出具欠款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内容明确二被告自签字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欠款。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程某某作为自然人独自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二被告财产混同,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现该欠款已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酿成诉讼。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财务和财产与程某某不存在混同情况,故本案债务由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量问题导致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拒付工程费,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较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程某某签字的欠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累计拖欠货款17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双方填空而成,故该欠款条未将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事实进行记载,同时该欠款条的欠款单位是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条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款条的债权人应是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债务人应是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无法开展业务,只能是公司。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以来,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吸水膨胀止水条等货物,2016年4月27日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内容“截止到2016年3月7日,程某某(欠款人)尚欠人民币174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元整)。截止到签字之日,以前欠条作废,自签字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欠款条有被告��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业务经理马超代表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是原告与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74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4000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二被告辩称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财务和财产与被告程某某不存在混同情况,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7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衡水神舟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74000���,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北京鸿运兴旺橡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俊领

书记员:王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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