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前进街西侧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苏福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孝、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黄某的伤是摔伤,本案系事故双方串通、伪造现场形成的假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黄某住院病历。黄某住院病历记录中虽然记载患者自述部分为“不慎摔伤右下肢”,但是不能确定该记载内容确系来自黄某的亲自陈述,且该记录与急诊记录中所记载的“于就诊前两小时因车祸伤及右侧下肢…”内容相矛盾。急诊记录应为最初也最为客观的记录,上诉人仅以住院记录认为黄某的伤是摔伤,理由不够充分。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没有接警调查,但已经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对事故事实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黄某所受伤系本案诉争交通事故所致。由此,上诉人主张黄某的伤是摔伤本案系事故双方串通、伪造现场形成的假案,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赔付数额问题。2013年7月10日的医院诊断书载明:建议卧床三个月专人陪护,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约50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民工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黄某及其子黄福刚分别从事维修和建材行业,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故原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赔付受害人之后,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理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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