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经济循环园区河钢路。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剩余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涉及产品型号分别为YTHG-2.5-5.5,YTHG-3-6.5,YTHG-4-6.5,定作数量合同已注明以电话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三型号的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其数量如下YTHG-2.5-5.5型号钢波纹管涵218.5米;YTHG-3-6.5型号钢波纹管涵151+49米;YTHG-4-6.5型号钢波纹管涵63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涉案合同总价值3372900元,2012年6月27日合同第十条已注明最晚不迟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公司分7次仅支付货款3072900元,剩余货款30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催收货款,被告公司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需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和2012年6月27日签订两份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31.5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价款297.29万元。原告现在主张总供货337.92万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没有实际损失的依据。4、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前,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2018年4月才起诉主张,即使被告真的还有欠付价款的情况,原告现在才主张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回执一份,原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名称变更为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与衡水益通金属制品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共计2页。用于证明,被告由原告处定作钢波纹管涵的事实,以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明确约定YTHG-2.5-5.5型号单价为5000元/米,YTHG-3-6.5型号单价为8000元/米,YTHG-4-6.5型号单价为10800元/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2年11月1日前。证据三、供货单及验收单共计20页。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货YTHG-2.5-5.5型号钢波纹管涵218.5米;YTHG-3-6.5型号钢波纹管涵151+49米;YTHG-4-6.5型号钢波纹管涵63米。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共计3372900元。证据四、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7次付款的银行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价款3072900元。剩余价款300000元至今未付。证据五、原告公司2016年3月1至3月31日的会计凭证一份,共计6页。证据六、原告证人杨某的书面的证人证言一份,写明催要具体事实过程的书证。证据五、六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及同年12月派原告员工杨某到被告单位前去催款,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原告方合同签订人李恒永和被告方合同签订人黄庆在2018年5月31日的手机通话内容及将其整理而成的书面内容一份提交法庭。该通话内容说明了:1、2016年2月4日付款人黄开伟是被告公司人员,并且是黄庆的哥哥。2、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0万元。证据八、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该详单载明手机机主为李恒永主叫号码为135××××8655的号码和被叫号码为136××××2333,机主为黄庆的手机,于2018年5月31日上午11时38分29秒开始通话,通话时长3分44秒。证据九、提交2018年5月31日11时李恒永和黄庆的手机通话录音优盘、光盘及通话内容的书面的内容各一个。通话要点:说明了黄开伟的身份,是黄庆的哥哥,也是被告公司的人员;2016年2月份被告公司通过黄开伟,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公司现在尚欠原告公司的余款为30元。证据十、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杨某到被告公司催款的具体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部分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经与被告公司核实,对2016年2月被告以其公司黄开伟名义向原告付款10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能够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经与被告公司核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为被告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2-2合同段A6工区,承揽方为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定作的钢波纹管涵产品型号分别为YTHG-2.5-5.5,单价为每米5000元;YTHG-3-6.5,单价为每米8000元;YTHG-4-6.5,单价为每米10800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合同中注明以电话通知为准。2012年6月27日合同第十条注明安装完毕三个月内按业主计量情况付清货款,最晚不迟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三型号的产品全部送货至被告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2-2合同段A6工区并安装完毕,实际安装数量为YTHG-2.5-5.5型号钢波纹管涵218.5米;YTHG-3-6.5型号钢波纹管涵151+49米;YTHG-4-6.5型号钢波纹管涵63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涉案合同总价值为33729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完上述定作的三种型号的钢波纹管涵后,被告以其公司员工丁祖明名义向原告分六次支付货款共计29729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2016年2月4日被告以其公司员工黄开伟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900元,剩余货款30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诉讼。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定作的三种型号的钢波纹管涵送货至被告并安装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总价款为33729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72900元,剩余货款30万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实际供货量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为2016年2月4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实际供货量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剩余货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剩余货款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俊领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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