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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瑞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瑞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816号财贸大厦607。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位。原告:衡水瑞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号财贸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艳,单位职工。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第三人:朱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衡水瑞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谢军、朱万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泰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胡丽艳,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第三人谢军、朱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冀州中学A1D1外墙岩棉一体板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谢军,由第三人谢军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系谢军所雇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作为具备分包资质的单位,承建了河北建设集团冀州中学的劳务分包和装饰工程,被告在进行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致残,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军、朱万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谢军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第三人谢军所招用的人员投保商业保险。证据2.保险单及单个雇员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与第三人谢军的约定为其雇佣的人员包括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受伤程度。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用工资质。证据3.农民工预储金工资发放表三份、冀州中学A1外墙真石漆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认可被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谢军认可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在河北建设集团冀州中学工地受伤后的善后情况。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谢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谢军在原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万福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第三人谢军提供的证据,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农民工预储金工资发放表,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冀州中学A1外墙真石漆工资表虽然为复印件,但该工资表的制作者及工资发放者第三人朱万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谢军在原告处承包了冀州中学A1D1外墙岩棉一体板及真石漆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谢军雇佣的工人投保商业保险。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谢军又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朱万福。第三人朱万福雇佣被告为其施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听从第三人朱万福的工作安排,由第三人朱万福为其发放工资。2017年12月,被告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2017}区劳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衡水瑞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朱万福雇佣的工人,听从第三人朱万福的工作安排,由第三人朱万福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据此,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水瑞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石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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