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孟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策,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宁,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李忠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原告由原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改制成立,受委托管理被告居住的国有住房。在管理期间,原告为被告等支付了水、暖维修、改造费用41886.88元,改单户供电花费19138元,楼顶和小房维修费用41886.88元,清洁疏通管道费用8700元等,共计支付款项121589.88元,被告按比例应支付4861元。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暖改造费、房屋维修费等共计48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1998年由原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改制成立。原衡水市物资贸易中心在改制过程中,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1998)衡国资企字第7号文件批复原衡水市物资贸易中心的职工宿舍即被告张某某等居住的住宅楼继续由企业使用,由改制企业与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委托保管租赁使用协议》。1998年12月30日,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国有资产委托保管使用协议,约定职工住宅楼由原告负责保管维护,今后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原住户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时,所售价款上交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上述文件和协议,能够认定原告对房屋的维修、改造等行为,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与行政上级单位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国有资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追偿权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单位职工家属宿舍。1998年12月30日,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产委托保管使用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保管维护。基于此,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护、改造等,支付相关的费用一部。但是,衡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委托保管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谁负担。故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追偿其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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