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秀花,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房地产”)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因张某某诉海龙房地产要求赔偿一案中,张某某申请做“三期”鉴定,本案与张某某起诉一案均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张某某“三期”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与张某某起诉一案均于2017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原告开发的武邑明清家具大世界项目一商户的装修项目。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带领其雇员王万金、李红仃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方自用的货梯装运货物,在此过程中,因被告的操作不当,导致货梯损坏坠地,货梯乘坐人被告王万金受伤,乘坐人李红仃(群众称李红停(音ting))受伤死亡的事故。此后,经多方协调,原告方以开发的项目武邑明清家具大世界的名义赔偿了死者李红仃家属5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装修项目的承包人,未经原告方允许带领二雇员私自使用原告方的自用货梯,且置货梯标示的不得载人的警告及装载不得超过一吨警示而不顾,违规操作,进行了人货混装,导致装载超重,进而导致货梯损坏坠地发生伤亡事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其雇员李红仃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被告应对此赔偿与原告分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因李红仃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事发地是在明清家具大世界二期工程现场,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在赔偿案外人李红仃时并未通知答辩人,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达成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能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金额。第二、案外人李红仃的死亡后果系原告在没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安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梯,导致使用人死亡的后果,故其有过错,其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有原告承担对李红仃的侵权赔偿责任。第四、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系有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因已经赔偿在2017年4月20日事故中死亡的李红仃其家属相应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追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内容与诉状内容一致。同时述称:根据计算,李红仃死亡最保守的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合计266873.5元,因为被告及死者李红仃在使用该电梯时没有规范操作,没有按照电梯提示的要求进行不载人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与死者李红仃本人均应承担不少于35%的事故责任。为证明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照片相关资料等。2、死者李红仃的家属李秋梅与原告方(明清家具大世界名义)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我方已向李红仃家属支付520000元赔偿。根据刚才的陈述,被告应在李红仃死亡最保守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返还给原告赔偿款的责任。
被告及代理人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份协议的甲方是李秋梅、李晓萌,乙方是池兴义,付款方是杨永海,这份协议及付款方均非原告,原告没有权力以此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份协议的内容没有经我方确认,我方不认可。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海龙房地产对事故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被告未经过特种设备安装审批私自安装设计、安装有缺陷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2、被告安装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的零部件无产品合格证。3、被告安装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未安装溢流阀及止回阀。溢流阀的主要作用为:安全保护作用,即系统正常工作时,阀门关闭。只有负载超过规定的极限时开启溢流,进行过载保护。4、被告对设备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员资格及安全生产知识。证据二:武邑县人民政府武政字(2017)第24号文件。证明目的:武邑县人民政府同意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这次事故是由原告方的过错导致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照片等,被告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休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认可。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休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过本院庭下进行核实,均真实有效,且该两项证据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以及本院调取的安监部门询问笔录一组和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均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安监部门拍摄现场事故照片若干(包含原告海龙房地产以此打印出的两张纸质照片)被告方不认可,但是该照片是安监部门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拍摄时的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安监部门有行政职权进行现场拍摄,故而该组照片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
综上,确认李红仃在2017年4月20日受伤事件中造成的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必须支付合理合法损失是: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共计316873.5元。原告对李红仃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而且赔偿数额超出了该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9时53分左右下午,王万金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雇员李红仃三人在武邑明清家具大世界二期建设项目处,在对其中一商户装修时(该装修工程由张某某承揽),使用该项目西面外部自制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自一楼向三楼运送石膏板,三人同时也乘坐该自制设备,当该自制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在上升到约8米时突然坠落,三人同时坠地,王万金、张某某受伤。李红仃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红仃死亡后,原告与李红仃近亲属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海龙房地产对其安装的电梯因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在使用该电梯的过程中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2017年4月20日李红仃受伤事件发生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乘坐简制电梯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而且该电梯为无偿使用,其在使用时未注意识别,故而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担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以10%比例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李红仃的雇主,作为承揽相应工作的承揽人,指示李红仃使用涉案的简制电梯,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有偿使用的情况,应认定是无偿使用,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且作为雇主的张某某也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而未尽到该义务,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张某某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故而对于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必须支付赔偿给李红仃近亲属的合理合法损失316873.5元,原告全部已经赔偿到位,依法享有对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故被告张某某应给付海龙房地产现有追偿权所得款即上述损失316873.5元的30%即950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所得款9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 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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