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兴华(河北衡水方圆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赵圈镇赵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丹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衡水市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王官集街。
负责人:谢绍志(原王凤仙)。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宿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超、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安公司宿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海纳公司与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是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由于海纳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建安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能采信,由此可以确认,海纳公司与建安公司及其宿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与宿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所建工程至今未验收,海纳公司向购房户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海纳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支付了因延期交付房屋多支付的过渡费和工人工资,海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数额合计为303322.65元,未超出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海纳公司诉称是因为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单方违反约定造成的,对此,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没有提出工程延期交工非己方责任的抗辩意见,故此,应当支持海纳公司的主张。关于海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因为海纳公司仅提供了计算违约金的明细表,不能说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损失,对海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海纳公司可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03322.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1.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761元,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18元;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海纳公司与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是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由于海纳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建安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能采信,由此可以确认,海纳公司与建安公司及其宿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与宿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所建工程至今未验收,海纳公司向购房户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海纳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支付了因延期交付房屋多支付的过渡费和工人工资,海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数额合计为303322.65元,未超出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海纳公司诉称是因为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单方违反约定造成的,对此,建安公司及宿某分公司没有提出工程延期交工非己方责任的抗辩意见,故此,应当支持海纳公司的主张。关于海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因为海纳公司仅提供了计算违约金的明细表,不能说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损失,对海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海纳公司可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03322.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1.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761元,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18元;被上诉人衡水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98元。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石洁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