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书芳,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559093447T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武劳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6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3.3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所有工伤治疗费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共计14000元,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协商解决,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先由人民法院审查协议效力,武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其在法院未对协议作出撤销或宣告无效前,进行实体裁决是违法的。
最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在武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投保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在保险期间,被告经鉴定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6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
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5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3.33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
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2015)62号第66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者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原告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而2016年2月25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衡水市劳鉴2016年110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认定为八级伤残及停工留薪为11个月,事故发生为2014年3月27日,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26日,在停薪留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并停保的劳动基金不予给付,所以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方支付。
原告方已给付被告14000元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3月27日受伤,2014年5月8日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7号衡水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5日经衡水市劳鉴2016年11009号衡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
原告已给付被告14000元。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被告在我单位发生工伤是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的社会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仅为协助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但不代表原告认可其合法性;2、孟宪文(公司受委托人)与王某某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3、原告于2014年3月、2014年4月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收据两份及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两份,证实被告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4、相关判例一份,证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意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的陈述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7号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
2、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衡水市劳鉴2016年110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认定为八级伤残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的鉴定结论。
3、王某某在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票据一张,证明二次手术花费21184.45元。
4、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600元。
5、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王某某的工资单据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0490元。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武劳仲裁(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赔付,被告的工资可以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武劳仲裁(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是由武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系由孟宪文与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协议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事项违反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相关规定,且该协议并非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支持,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有缴费单位及工伤保险机构的盖章及签字,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相关判例,且被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可予以参照。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并同意以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告的工资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赔付,因该项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
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被告可就上述项目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对此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原告同意按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均对武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对由原告承担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3.3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4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给付275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被告王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理赔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
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被告可就上述项目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对此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原告同意按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均对武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对由原告承担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3.3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4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给付275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衡水武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被告王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理赔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占群

书记员:宋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