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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某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曲某某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输送机械一批,货款共计12万余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剩余欠款62,50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一直未还。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的输送机是在曲某某处购得,当时由被告的另一合伙人孙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如原告认为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案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原告诉讼标的额为62,500.00元,是经由曲某某索要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而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为曲某某出的欠据,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假设原告具备诉讼主体);因被告购买曲某某的输送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花35,163.00元维修,现我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设备维修款35,16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反诉原告的合伙人孙某某与曲某某达成输送机及其它设备的购销合同,当时与曲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与合伙人孙某某购买的输送机械由曲某某负责售后服务一年(包括维修)。但反诉原告购买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花费三万余元修理费用,但联系曲某某时却联系不到,现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输送机设备款,方知此设备为反诉被告所生产(反诉被告诉状陈述),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要求:一、二反诉被告衡水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曲某某给付反诉原告输送机修理费人民币35,1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开庭前,反诉原告放弃对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撤回对其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业务员曲某某将我公司输送机销售给高某某,价值12万余元,经多次追要,到2012年11月4日尚欠62,5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高某某没能偿还。2013年4月前我公司按高某某的要求指派工人对输送机进行调试和更换托辊、输送带,此后高某某没有对输送机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一直在使用。现高某某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高某某提交的49张收据、借据、购物单等证据,称其维修、换件、运输费等共计35,163.00元,对于其中2012年12月21日(运费25元)、2013年1月8日(运费150元)、2013年1月14日(运费40元)、2013年1月15日(运费280元)、2013年3月3日(运费140元)、2013年3月11日(运费50元)、2013年3月19日(运费70元)7张收据认可,是我公司为其更换运输托辊或输送带时高某某垫付的运费共计755元,该755元运费可以再欠款中扣除。对于2012年12月14日张全军的借据认可,是我公司人员在高某某出借款1000元,该借款1000元可以在欠款中扣除。对于剩余41张各种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费用的发生和我公司销售的输送机质量无关,且该41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现在高某某提出输送机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反诉主张。综上,我公司销售的输送机高某某一直在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现其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高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输送机款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00元,欠款人高某某。2012年11月4日。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张、收据34张、商品明细表5张,物流运输单10张,主要证实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输送机修理费人民币35,163.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欠货款金额是62,500.00元,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欠条上的“高某某”三个字确实是我高某某本人所写,但是欠曲某某的,只能由曲某某主张权利。二、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的2012年12月14日借据一张金额1000.00元属实,2012年12月21日运费25元,2013年1月8日运费150元,2013年1月14日运费40元,2013年1月15日运费280元,2013年3月3日运费140元,2013年3月11日运费50元,2013年3月19日运费70元,计8张1755元予以认可,对其他42张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故应予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中的8张无异议,即对2012年12月21运费25元,2013年1月8日运费150元,2013年1月14日运费40元,2013年1月15日运费280元,2013年3月3日运费140元,2013年3月11日运费50元,2013年3月19日运费70元,2012年12月14日借据1000元,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其他42张票据,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份,被告高某某经曲某某购买原告输送机械,截止到2012年11月14日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输送机款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00元,欠款人高某某。2012年11月14日。诉讼中,被告高某某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是欠曲某某的,不欠原告的。同事庭审中被告高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及曲某某给付输送机修理费人民币35,1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为此提供了50张票据。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对曲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所提出50张票据中的8张计1755元表示认可,对其余42张票据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提供的另42张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供证据支持。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兰西县支行的存款65,000.00元予以冻结。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输送机修理费人民币35,163.0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买卖输送机械的事实存在,原告单位业务员曲某某代表原告销售产品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5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维修费35,163.00元,其所提供的50张票据中原告仅对其中8张计1755.00元予以认可,对此应予支持,对其余42张票据原告否认,被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被告据此提出反诉事项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被告在反诉中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双方请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欠原告货款62,500.00元,扣除其反诉所诉8张票据1755.00元外,还应付给原告60,7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659.00元,原告自负22.00;反诉费340.00元,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负担279.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衡水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买卖输送机械的事实存在,原告单位业务员曲某某代表原告销售产品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5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维修费35,163.00元,其所提供的50张票据中原告仅对其中8张计1755.00元予以认可,对此应予支持,对其余42张票据原告否认,被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被告据此提出反诉事项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被告在反诉中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双方请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欠原告货款62,500.00元,扣除其反诉所诉8张票据1755.00元外,还应付给原告60,7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659.00元,原告自负22.00;反诉费340.00元,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负担279.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锴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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