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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莫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诉讼代表人:白加宁,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莫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堪大厦18C。法定代表人:戟泽双,总经理。

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莫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241100元及违约金247034.06元(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共计114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多年买卖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农药产品,2013年3月23日至11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价值1241100元的货物。2015年3月20日,枣强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景美公司破产和解一案,2015年4月1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8月25日、2017年4月27日管理人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付款。2017年8月22日,管理人再次向被告询证,被告回复确认截至该日欠原告货款12411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成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询证函》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往来账款核对,被告回复确认截止2016年8月25日欠原告货款321100元。证据二、《催款函》一份、EMS投递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7日,管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请求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证据三、原告公司销售台账一份,出库单两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咪草烟水剂9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咪草烟13665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咪草烟1844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咪草烟水剂、咪草烟共计1241100元。证据四、《询证函》一份,证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就往来账款进行核对,被告回复确认截止2017年8月22日欠原告货款1241100元。被告莫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莫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已到庭,被告莫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农药产品买卖行为,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对尚欠货款1241100元未持异议,且盖章确认,属自认范畴,而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1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买卖关系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仅凭未付款现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莫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241100元;二、驳回原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深圳市莫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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