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2—1304。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1号3—4—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彭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保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枣路东侧、市三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满朋、杨琴,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彭某某。
原审被告邵坛杰。
以上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与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及原审被告彭某某、邵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赛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46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凯、高彦明、杨建一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杨建一主审本案,书记员王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赛公司及原审被告彭某某、邵坛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品连根、被上诉人晨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于保会、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满朋、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赛公司因承建衡水精信博雅园项目工程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晨熙公司为中赛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单价等,数量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照形象进度拨款,至主体结构混凝土合格后七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晨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及中赛公司实际施工进度向中赛公司供应混凝土,中赛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至2012年4月8日,中赛公司为晨熙公司出具结算单,尚欠晨熙公司混凝土款1901530元。之后,2012年9月16日晨熙公司又运送价值93680元的混凝土,中赛公司项目部人员签收并加盖公章。至此,中赛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995210元。混凝土已经中赛公司使用并验收合格。但经催要,中赛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付款。经与开发商精信公司协商,精信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代付283830元。目前,中赛公司仍欠晨熙公司材料款1711380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赛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1711380元。诉讼过程中,晨熙公司申请追加中赛公司两名股东彭某某、邵坛杰作为本案被告,与中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赛公司、彭某某、邵坛杰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12月10日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精信博雅园项目,后应精信公司的要求,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指定的马佩宽签订了分包合同,工程期间与晨熙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2012年12月25日因马佩宽挪用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约定即日起该工程由精信公司接管。中赛公司认为该案因马佩宽拖欠材料款发生纠纷,马佩宽为精信公司指定施工人,并且精信公司在接管工程前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3830元,所以中赛公司认为应当由精信公司承担剩余1711380元材料款。为了节省诉讼成本,要求精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精信公司在一审中述称,2010年12月10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分别签订了精信博雅园项目6号楼、7号楼、16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中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毛星玉签订。签订合同后,中赛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依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向中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经和中赛公司及该工程监理公司确认工程量,中赛公司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以稳定农民工情绪为由要求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应其要求多支付工程款330余万元,有三方确认工程款额度及付款凭证为证。三栋楼的合同都是我公司和中赛公司签订,付款全都付到了中赛公司,没有和中赛公司及其劳务队或马佩宽签订任何指定接管该工程的任何协议。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中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后,因中赛公司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导致2012年9月中旬农民工集体上访至衡水市政府、建设部,建设部领导责令我市市政府进京处理。为了使农民工尽快离京,市领导以先让农民工离京为由又让该公司支付62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中赛公司是我公司开发的博雅园项目6号楼、7号楼、16号楼的总承包方,该项目一直由中赛公司的工人进行施工,工程问题也都是由我公司与中赛公司协商,我公司对中赛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知情,此案中该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没有理由。中赛公司所述该公司支付给晨熙公司283830元混凝土款是中赛公司总工程量的一部分,是代中赛公司支付给晨熙公司的。该公司无义务承担本案的任何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精信公司开发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三栋住宅楼承包给中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随后,中赛公司与马佩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事务承包给马佩宽,由马佩宽按照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竣工决算的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中赛公司交纳承包费,承包费不包括税费;同时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马佩宽享有,对外债务由马佩宽负责清偿;中赛公司提供本工程项目的一切文件、证照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及项目专用章一枚,由中赛公司派人员保管,等等。施工过程中,中赛公司与原告晨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专用章,马佩宽签字;对所需混凝土的标号、单价、运送及结算方式做了约定,主体结构混凝土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约定中赛公司15天内未能付款的,晨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中赛公司应承担晨熙公司一切损失,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2年4月8日,中赛公司向晨熙公司出具结算单:精信博雅园6#、7#、16#楼混凝土结算总金额4001530元,已付2100000元,欠1901530元,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有晏跃兵、金志勇签字。2012年9月16日中赛公司又用混凝土C35微膨胀42立方米、C30混凝土214立方米其中泵送94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16立方米,共计272立方米,有证明人金志勇签字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2012年9月16日中赛公司所用混凝土按合同价格折合93100元。2012年10月8日经晨熙公司与第三人精信公司协商,由第三人代付混凝土款283830元,至今被告中赛公司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710800元。2012年11月30日精信公司、中赛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核算后,共同签署了《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截止到2012年9月7日,中赛公司施工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完成工程量土建主体完成、二次围护结构完成(施工洞、上料口除外);……;依据合同单价与预算单价比例1240元/㎡÷1370元/㎡=94.87%确定:6#楼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8853150.89元,7#楼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9193851.62元,16#楼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6058622.72元;即中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24105625.23元,中赛公司项目人员金志勇、潘善峰、汤琳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晨熙公司和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中赛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股东为彭某某、邵坛杰二人。彭某某、邵坛杰在公司经营期间曾多次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工程款、或把公司账户存款转往个人银行卡、或用个人银行卡资金支付材料款或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赛公司承建精信公司开发的衡水精信博雅园6#、7#、16#楼三栋住宅楼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马佩宽组织施工,有精信博雅园6#、7#、16#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赛公司与马佩宽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卷为据,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中赛公司与马佩宽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中赛公司内部管理核算的依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一种形式,不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对外债务仍应由公司法人承担。中赛公司组建项目部入场施工启用了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专用章、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有中赛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协议合同书》的自认为据,晨熙公司及精信公司对此认可无异,应予认定。马佩宽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作为中赛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组织施工及签订与施工相关的采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赛公司承担。马佩宽签字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晨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违,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经核对账目,2012年4月8日中赛公司项目人员晏跃兵、金志勇签字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出具的结算单是对双方之间履约情况的客观记载,为中赛公司的公司行为。2012年9月16日证明,证实在2012年4月8日出具结算单后,中赛公司又使用了晨熙公司272立方米的混凝土,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93100元。晨熙公司所称2012年9月16日证明中使用的混凝土价值9368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能认定。据此,中赛公司在精信博雅园项目共计使用原告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价4094630元,中赛公司已付款2100000元、第三人代付混凝土款283830元,至今被告中赛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混凝土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11月30日精信公司、中赛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在《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中记载,截止到2012年9月7日,中赛公司施工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完成土建主体、二次围护结构完成(施工洞、上料口除外),中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晨熙公司主张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精信公司与被告中赛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中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之后,三方签署了《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中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4105625.23元,该说明由三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中赛公司、精信公司公章以及监理单位项目部公章,应予采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开发商的精信公司拖欠中赛公司施工费用,中赛公司提出的追加精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赛公司股东为彭某某、邵坛杰,彭某某、邵坛杰在公司经营期间多次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工程款、或把公司账户存款转往个人银行卡、或用个人银行卡资金支付材料款或税款,有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为据,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混同,由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彭某某、邵坛杰应对中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曾在《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等多处使用,中赛公司主张该资料专用章为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没有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中赛公司所称公司与两位股东的账户资金往来为公司内部盈利分红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中赛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的《协议合同书》,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精信公司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晨熙公司与中赛公司之间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属性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如中赛公司认为其与精信公司之间尚有其它未结清之账务、或者是与其内部承包人马佩宽有待结账务,可另案处理。判决:一、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1080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2年9月7日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7108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彭某某、邵坛杰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彭某某、邵坛杰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赛公司对给付晨熙公司拖欠的混凝土款没有异议,其上诉的实质诉求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精信公司之间的纠纷。从法律关系上看,晨熙公司与中赛公司之间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晨熙公司起诉要求中赛公司偿还所欠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赛公司应当偿还欠款。如果中赛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精信公司主张权利,可以另案解决。从诉讼程序上看,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并不损害中赛公司的权利,中赛公司要求本院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有违二审终审的原则,不予支持。至于中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影响认定本案事实,故不再进行鉴定与认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2元,由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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