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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44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82172584。
法定代表人: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与康宁街交叉口东南角亚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100404631837P。
法定代表人:马炳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笙泽,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王笙泽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武,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锋,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鸿,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王笙泽因与被上诉人孙淑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诉人市征收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上诉人王笙泽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武、被上诉人孙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孙淑锋与市征收办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合法,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淑锋是基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晋海公司不是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将晋海公司列为被告有悖于民诉法的规定,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关于超期过渡费及文鼎花园4号楼1801室、储藏间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问题。依协议第三条3款规定,回迁应在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给乙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30个月,故被上诉人主张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依协议第三条第10款规定,回迁楼位置、楼层、户型的挑选,按签协议的顺序号进行,车位、储间按交钥匙时所开验收单顺序号挑选。当时为响应政府三年大变样的号召,该小区是按先拆迁、后规划的流程进行的。中标开发的户型按面积分为A户型、B户型、C户型、D户型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将文鼎花园4号楼1801室安置给被上诉人所有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三、原审认定晋海公司将回迁安置房另外出售没有事实依据。将A户型房屋与01室混为一谈,认定4-17B-A户型为4-1891室是错误的。
市征收办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诉争的衡水市文化局生活小区区域拆迁改造工程,系为了适应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改善人民路及该区域环境,改造旧区域居民居住环境的利民工程,拆迁区域初始总体规划共计安置建设回迁楼四栋(包括一栋三层商业楼),涉及拆迁户共计169户。2008年该区域开始正式实施拆迁改造,并陆续与被拆迁居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拆迁安置面积最大为117平方米,所有169户拆迁户均统一规划安排在当时统称的第4号拆迁安置楼内(位于小区内沿人民路位置)。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涉案区域初始拆迁楼体规划方案于2009年12月经衡水市城乡规划局上报至市政府,后经审批规划方案最终将安置建设拆迁楼由总体4栋定为总体6栋,但总拆迁范围及面积未变。因安置楼栋数发生变化,诉争区域拆迁居民回迁楼全部安置在沿人民路两栋建筑(现标注的1、2号楼)内。拆迁安置楼本身没有变化,楼体结构、面积也没有变化,只是安置楼号称谓发生了变化,所涉及拆迁户的权益并没有受到影响。拆迁居民回迁楼即的1、2号楼均按照回迁安置标准为简装房,其余四栋为毛坯房,所涉区域138户回迁户已入住(说明拆迁安置楼就是现场标注的1、2号楼)。孙涉锋拆迁所安置的房屋与其诉请的第三人王笙泽购买的房屋根本不是同一栋楼,更不是同一房屋。王笙泽购买的商品房面积远远超出拆迁协议中的面积。开发企业为被上诉人留存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与回迁房基本一致。因此,一审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仅依据原告个人陈述的情况下将王笙泽购买的商品房认定为回迁房显然不当。二、市征收办对晋海公司与孙淑锋之间的协议履行不存在连带责任。晋海公司中标承建取得开发资格后,其已成为协议的履行主体,订立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明确知晓,所以市征收办对后续的实体履行已不负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拆迁协议签订之时,回迁安置楼规划尚未作出,因此,房屋的位置、用途并不特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错误。
第三人王笙泽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笙泽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追加王笙泽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可主张优先安置,但本案拆迁人是衡水市征收办,应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安置补偿,是准确、唯一的描述,本案中,协议的第二条对回迁房的具体位置、楼栋、单元号没有明确约定,只有“楼层17B层()1#-2104,面积121.87平米”的描述。因此,不能认定与王笙泽购买的文鼎花园4座18层1801号房屋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淑锋与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其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三项第8条中载明,“中标企业自中标之日起以甲方身份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并加盖公章”,晋海公司作为中标开发企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其为对“一拆两改”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信。上诉人晋海公司对支付过渡费标准虽有异议,但实际履行中是以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的,因此,双方应按该标准执行。双方过渡费已支付至2014年底均无异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被上诉人,如未按时交付,应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对乙方的过渡费补偿,并在协议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按《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细则规定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被上诉人所拆迁建筑面积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元/平方米/月。原审法院认定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过渡费14970.34元及根据《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逾期满二年以上的过渡费增加百分之百即每月每平方米14元,上诉人逾期交房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5个月,应支付逾期过渡费为37425.85元,并无不当。2016年11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月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关于晋海公司称,2016年5月已具备交房条件,是被上诉人原因其不接收房屋,对其过渡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事实上双方因房屋交付发生争议并未实际交房,不应认定晋海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过渡费及逾期的过渡费用。市征收办作为协议的签署方,监督责任不能等同于委托责任,被上诉人要求非收益人市征收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笙泽购买了文鼎花园小区第4幢18层1801号商品房,面积为137.80平方米,除与孙淑锋所主张的17B房屋楼层相同外,其交房标准、实测面积和购房价款均不相同,上诉人王笙泽所购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善意取得。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调换房屋的4栋楼17B属于用途特定的回迁楼位置,且小区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晋海公司改变了拆迁时原定的规划设计,由建四栋楼,改建为六栋楼,造成楼体的标号发生变化,这也是大多数拆迁户认可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晋海公司对规划内容的变更没有通知被拆迁户,造成双方回迁楼位置认知上的不同,虽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拆迁户不享有小区4栋楼的优先安置权。原审认为孙淑锋的拆迁安置协议及结算收据上载明的回迁楼4-17B户,即为4号楼1801室,证据不足,文鼎花园小区共有169名拆迁户,目前已有百分之九十的拆迁户入住1栋和2栋楼,且均系约定的回迁简装房,不同于毛坯房,另,拆迁安置协议第3.10条也约定,回迁楼的位置、楼层、户型的挑选,按所迁协议的顺序号进行。因此,调换的楼房17B,不必然代表18层1801号房。根据本案实际及协议约定,晋海公司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孙淑锋履行交付房屋义务。
综上所述,衡水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王笙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
二、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淑锋过渡安置费14970.34元及逾期过渡安置费37425.85元(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以后的过渡费和逾期过渡安置费按本判决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另行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三、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淑锋交付文鼎花园小区1号楼2104室房屋及储藏间,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有义务监督落实。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0元,均由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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