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春衡糠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工业新区冀衡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祝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衡水春衡糠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桂,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润进铸造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岗镇华墅村。
投资人:杨璟。
被告:杨璟,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镇江新区润进铸造材料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衡水春衡糠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春衡)与被告镇江新区润进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镇江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镇江润进投资人杨璟为本案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春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安连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润进、被告杨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春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镇江润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57700元,赔偿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损失52185元;2.被告杨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衡水春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再赔偿自2016年2月2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705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今,衡水春衡与镇江润进发生买卖糠醇业务,至今衡水春衡共向镇江润进供应了1957700元的货物。镇江润进已付款1600000元,尚欠357700元,经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77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在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的1.5倍计算得出。镇江润进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投资人杨璟应对镇江润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衡水春衡与镇江润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衡水春衡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2013年9月13日合同和2014年2月27日合同,合计价款为62776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13年12月12日合同。衡水春衡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上述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镇江润进应支付1957700元的价款,镇江润进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357700元,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镇江润进继续支付价款357700元,赔偿逾期利息69235元,并由被告杨璟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春衡糠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4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10324元由原告衡水春衡糠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根花 审判员 张金磊 审判员 梅海侠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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