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和平路庆丰街万和苑16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李铁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仕文,女,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最高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3日G20版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状经最高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3日G20版依法送达被告胡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272100元及逾期利息72375.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胡某某的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姓名、相貌等基本信息。
证据二、中共景县县委信访局、城建局、龙华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劳务费,但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272100元,为上访工人发放了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史红才代表原告将景县龙华安居二区4、5、6号住宅楼主体清工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署名的收款凭证复印件90份及被告确认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完毕后被告从原告处共支走劳务费2842910元整(其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其工人的全部工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的事实。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韩全水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雇佣的工人出具的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的证明、被告给其雇佣的工人出具的欠条、被告雇佣的工人出具的对被告欠薪事实的证明各30份(随附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1、被告的工人共从原告处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劳务费272100元。2、被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证据七,2012年1月13日梁景利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李春青等工人工资,于2012年1月10日给李春青等开出欠条后逃逸,导致工人到信访局上访的事实。
证据八,2012年1月13日苏国峰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时延红等工人工资,并于2012年1月10日给时延红等开出欠条的事实。
证据九,2012年1月13日王登峰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及木工队等工人工资,并于2012年1月10日给其开出欠条后逃逸,导致工人到信访局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2012年1月13日陈文虎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劳务费,被告在给工人出具欠条后逃逸,工人自发去信访办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一,衡劳人仲案决字(2011)第2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艳亮即是被告胡某某,被告曾在衡劳人仲案决字(2011)第29号陈贵林诉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为第三人出庭,并在庭审笔录中以“胡艳亮”签名。同时也用以证明原告将景县龙华安居二区4、5、6号住宅楼主体清工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是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十一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署名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与被告签名、摁手印的收款凭证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有证据六中被告的雇佣的工人出具的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和被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为书面证人证言,有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六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拖欠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上访。后经多方协调,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胡某某清偿了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了相关劳务费款项。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工人工资。故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胡某某获得了不当利益,该利益的获得亦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行为已使自己受到损失。被告胡某某支取相关劳务费款项,因拒不支付工人劳务费而获得的不当利益与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代为清偿所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胡某某应当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及所产生的孳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返还利息与法无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272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一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拖欠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上访。后经多方协调,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胡某某清偿了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了相关劳务费款项。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工人工资。故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胡某某获得了不当利益,该利益的获得亦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行为已使自己受到损失。被告胡某某支取相关劳务费款项,因拒不支付工人劳务费而获得的不当利益与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代为清偿所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胡某某应当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及所产生的孳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返还利息与法无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272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一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海涛
审判员:赵玉环
审判员:张文景
书记员:王路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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