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昊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的执行款76.5万元,利息4.7868万元共计81.286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建设武邑县农民新民居示范工程,原告作为建筑公司进行招投标,实际该工程全部由被告进行投资、建设。双方书面约定: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各种手续的跑办、税金、税票,工程的质量及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该工程拖欠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原告给付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利息共计79。98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31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先扣划了原告21.5万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又支付了55万元。至本案终结,原告共代被告支付76.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代付执行款及利息81.286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一、原告应当向张秀华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即一、被告张秀华、被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780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1.2072万元,共计79.9877万元,以上二被告对此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张秀华共同对欠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与张秀华对衡水金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原告应当向张秀华行使追偿权。二、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不能成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属于无处分权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合同。关于原告武邑县现代产业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昊源建筑公司、张秀华解除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1日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有张秀华个人承担。本案原告并不享有和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真正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的为张秀华个人。原告未经张秀华同意和追认,擅自对债权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协议书未生效。即便是张秀华追认该协议书,但由于是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指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等相关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生效,故该协议虽然成立但依法未生效,不能成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合法依据。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确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原告提出本案为“挂靠经营纠纷”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代付执行款及利息81.2868万元,系因原告未自动履行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即一、被告张秀华、被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7805元,逾期付款利息21.2072万元,共计79.9877万元。以上二被告对此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法院强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认为应当有其他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偿其损失,这明显是在行使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本院确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其实际是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将自己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来完成施工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因两种合同发生争议与纠纷,均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挂靠经营纠纷”。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协议书》比较来看,两份施工合同涉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工程面积、单价和合同总价款、工期、生效条件、签订时间等均不同,明显非同一标的物。根据此后的桃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武邑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充分证实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协议书》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盖章,但依法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补充起诉状”一份,请求追加张秀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原告与被告德隆房地产公司同原告与张秀华之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书记员:陆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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