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橡胶城二区35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48605834。法定代表人:白彦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6123X。法定代表人:冯复兴,该公司总经理。
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承建宝兰客专工程与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预埋件物资等,被告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已全部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价款86088元。2017年11月16日,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86088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合同存在管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武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其住所××河北省桃城区。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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