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橡胶城二区35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48605834。法定代表人:白彦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03385XX。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66899.6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4日起二被告因承建吉图晖客专工程ISH-TV标段项目在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处购买接触网支柱等,二被告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已全部使用,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价款266899.6元,该款经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要求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向另一被告主张。2017年4月3日,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诉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管辖协议。原告衡水昊华广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河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区。上述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发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纠纷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系更加紧密,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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