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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焦新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保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弘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捷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弘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日2时,捷弘公司的司机马文清驾驶冀T×××××冀T×××××挂车与尚虎仙驾驶的冀D×××××冀D×××××挂在阜城县境内古城镇路口相撞,后冀D×××××冀D×××××挂又撞在赵文岗修理厂内冀T×××××、冀T×××××两辆小客车,造成尚虎仙受伤、四车损坏、车上的货物及围墙、供电线路、通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虎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捷弘公司的车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造成捷弘公司车辆损失费46805元、施救费6400元、赔偿围墙损失1800元、供电公司线路损失2780元、联通通讯设施损失1500元,共计59285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应赔偿捷弘公司损失的70%,即41499.5元,已赔偿23877.96元,还应赔偿17621.54元。
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一审中辩辩称:一、捷弘公司就本案中的损失已持有关材料向我公司理赔,且我公司已赔偿其合理损失共23877.96元,本案已理赔完毕,现捷弘公司又持复印件材料要求我公司理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捷弘公司不应再以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捷弘公司将材料交由我方并接收了我方支付的赔款,则视为对理赔数额的同意,如果对理赔数额有异议,应先将理赔款退还我方。另外对于诉讼过程中捷弘公司提交复印件我方不认可;二、捷弘公司主张的车损46805元依据不足,捷弘公司主张数额是依据阜城县物价局所作出的阜价交鉴字(2014)007号和阜价交鉴补字(2014)0001号鉴定结论书,首先物价部门在对车辆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鉴定结论也未向我方送达,该鉴定结论对我方不具有效力。其次,物价部门具有价格认证的资质,但不具有物证鉴定的权利,对物品项目是否损坏无权认定,鉴定结论中所列项目是否因交通事故损坏并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物价部门确定损坏物品项目超出了其鉴定资质范围。再次,阜城县物价局2014年4月8日又出具了补充鉴定,而补充鉴定中所附清单中的各项目均在外观即可发现,并不存在拆解中发现漏项的问题,物价部门以车辆在原鉴定时未拆解发现有漏项部分又增加换件及修理费用过于随意,不能成立;三、捷弘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400元,其提供发票为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出具,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外,我方虽承保了捷弘公司的车辆损失,但并未承保捷弘公司的货物损失,捷弘公司车辆出险时尚载有货物铁管,对于货物应分担的施救费用不能要求我方赔偿,捷弘公司用于主张数额用于车辆施救只有计算一半即3200元,而且该费用已超出了河北省物价部门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四、对于捷弘公司所主张的古城镇围墙、联通公司、电力局的损失证据不足。首先捷弘公司主张的数额是依照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而物价鉴定结论是参照上述三产权部门自行提供的损失数额确定,对于产权部门自己提供自己的损失数额显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物价部门未经第三方权威部门确认损失项目就依据单方主张的数额做出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捷弘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赔偿了有关单位该部分损失,也无权要求保险人理赔;五、对于捷弘公司主张中的合理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只认可车损33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该合理损失共34000元。在扣除本次事故中对方次责车辆交强险2000元及另外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2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我公司理赔数额应为22260元,我公司实际理赔额23877.96元本身就多赔付了捷弘公司,捷弘公司本次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驳回捷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捷弘公司司机马文清驾驶的冀T×××××号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尚虎仙驾驶的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城县古城镇千武线与东大线交叉路口相撞,撞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停放在修理厂内的杜风周驾驶的冀T×××××号与张丽丽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造成尚虎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虎仙负次要责任,杜风周、张丽丽无责任。捷弘公司因此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805元、施救费6800元、赔偿围墙损失1800元、赔偿阜城县供电公司线路损失2780元、赔偿阜城联通古城公司通讯设施损失1500元,共计59285元。经阜城县人民法院调解,此次交通事故的对方已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冀T×××××号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捷弘公司在人保桃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桃城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捷弘公司的损失。捷弘公司的司机马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捷弘公司以承担己方损失的70%为宜,而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捷弘公司损失59285元的70%,即41499.5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已自行支付赔偿款23877.96元,还应支付17621.54元。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张捷弘公司就本案中的损失已理赔完毕,请求驳回捷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桃城支公司向捷弘公司银行账户汇入赔偿款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捷弘公司同意并接受该赔偿方案,而捷弘公司与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妥,人保桃城支公司已认可捷弘公司申请理赔时证据原件已交存人保桃城支公司,现再要求捷弘公司提交证据原件,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621.54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衡水捷弘公司为冀T×××××冀T×××××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员)、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4年3月2日2时许,捷弘公司司机马文清驾驶的冀T×××××号冀T×××××挂半挂牵引车与尚虎仙驾驶的冀D×××××号冀D×××××挂半挂牵引车在阜城县古城镇千武线与东大线交叉路口相撞,撞后冀D×××××号冀D×××××挂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停放在修理厂内的杜风周驾驶的冀T×××××号与张丽丽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造成尚虎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虎仙负次要责任,杜风周、张丽丽无责任。捷弘公司因此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805元、施救费6800元、赔偿围墙损失1800元、赔偿阜城县供电公司线路损失2780元、赔偿阜城联通古城公司通讯设施损失1500元,共计59285元。经阜城县人民法院调解,此次交通事故的对方已赔偿捷弘公司损失16000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3877.9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捷弘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捷弘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人保桃城支公司给付捷弘公司23877.96元保险金后,未与捷弘公司协商一致,单方面主张理赔完毕,不能成立,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当足额给付捷弘公司保险金。捷弘公司因保险事故损失为59285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捷弘公司损失的70%,即41499.5元,扣除已支付的23877.96元,还应支付17621.54元。另,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捷弘公司将理赔所需证据已交给人保桃城支公司,现以捷弘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为由拒绝理赔,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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