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保胜。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焦新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因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马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以承担己方损失的70%为宜,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285元人民币的70%,即41499.5元人民币,被告已自行支付赔偿款23877.96元人民币,还应支付17621.54元人民币。被告主张原告就本案中的损失已持有关材料向我公司理赔,且我公司已赔偿其合理损失共23877.96元人民币,本案已理赔完毕,现原告又持复印件材料要求我公司理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以同一事实重复主张。原告将材料交由我方并接收了我方支付的赔款,则视为对理赔数额的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赔偿款的行为只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并接受该赔偿方案,而原告在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已认可本案原告申请理赔时证据原件已交存被告处,现再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显属不妥,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621.5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2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马文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以承担己方损失的70%为宜,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285元人民币的70%,即41499.5元人民币,被告已自行支付赔偿款23877.96元人民币,还应支付17621.54元人民币。被告主张原告就本案中的损失已持有关材料向我公司理赔,且我公司已赔偿其合理损失共23877.96元人民币,本案已理赔完毕,现原告又持复印件材料要求我公司理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以同一事实重复主张。原告将材料交由我方并接收了我方支付的赔款,则视为对理赔数额的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赔偿款的行为只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并接受该赔偿方案,而原告在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已认可本案原告申请理赔时证据原件已交存被告处,现再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显属不妥,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621.5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2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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