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景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上诉请求:2016年7月3日,被上诉人成某房地产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杨扬驾驶其冀T×××××号小轿车与孟祥立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T×××××号小轿车损坏。事故经衡水交警部门认定,孟祥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且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也不应承担鉴定费。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有32000元不应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时,双方均派人参加,并签字予以确认。鉴定单位在组织鉴定时,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也派人到场并在鉴定项目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称对上述鉴定价格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又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且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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