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滨河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667740103T。
法定代表人:张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一生态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法中乡董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783007676。
法定代表人:王素军,董事长。
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一生态农牧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一生态农牧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橡胶坝,合同价款为1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属违约,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橡胶坝,合同价款为106000元。预付定金30%,锚固件到货付到合同总额50%,坝袋到货一次性付清全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全部定作物,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6000元。原告提交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回执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与被告公司原员工路晓平的通话录音各一份,相互认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橡胶坝,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违约金。被告山西天一生态农牧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天一生态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山西天一生态农牧产业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春枝
书记员:冀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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