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宝云街东侧、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关瑞芬之夫)。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关瑞芬之女)。
被告:赵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关瑞芬之子)。
被告:彭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关瑞芬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园林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旭光、彭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旭光、彭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医疗费530844.27元、护理费283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赵旭光抚恤金22404.71元、彭秀兰抚恤金1021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之妻关瑞芬自2013年春天开始在原告处从事花卉种植、浇水等工作。2015年9月25日12时5分,关瑞芬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十二王至班曹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伍营村南高速桥北侧下坡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过来的张建群驾驶的冀T×××××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关瑞芬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关瑞芬、张建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关瑞芬的死亡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份就该劳动争议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204.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30844.2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8396.6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9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赵旭光抚恤金22404.71元;支付关玉清抚恤金9040.5元(诉讼中已死亡);支付彭秀兰抚恤金10219.69元,2017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其抚恤金786.13元直至死亡。七、以上款项共计1255910.35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8年5月30日对该事故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瑞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行申762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冀11行终51号案件。2019年6月1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冀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6月1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关瑞芬的死亡便不能再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关瑞芬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旭光、彭秀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医疗费530844.27元、护理费283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赵旭光抚恤金22404.71元、彭秀兰抚恤金10219.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旭光、彭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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