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学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志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0.3元。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在维修本单位车间房顶时,触到附近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倒。随后被送往哈励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2012年3月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某某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9日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2)第20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原告志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志某公司主张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原、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应按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2年11月29日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劳人仲案决字(2012)第20号裁决书明确载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志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可纳入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3元/月×9个月=2133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3.8元/月×14月=4219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3.8元/月×6月=18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3元/月×3个月=7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5元/天-500元=200元、护理费34.7元/天×20天=693.3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213.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0213.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志某公司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11年08月27日入院,到2011年10月0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载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应加强功能锻炼、保持创面干燥整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高压电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为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7月,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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