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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德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德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德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南2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臧振元,总经理。
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臧金河,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德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诉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德某公司虽然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不应当经营对外借款的业务,但北方公司、景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某公司以放贷作为公司主业,德某公司对北方公司、景美公司的借款系为解决北方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偶尔为之,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借款合同中,不应当发生手续费、服务费,该手续费、服务费属于变相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相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北方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要求被告景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四份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且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还款65779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得胜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德某公司虽然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不应当经营对外借款的业务,但北方公司、景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某公司以放贷作为公司主业,德某公司对北方公司、景美公司的借款系为解决北方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偶尔为之,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借款合同中,不应当发生手续费、服务费,该手续费、服务费属于变相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相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北方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要求被告景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四份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且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还款65779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得胜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李成立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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