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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向雨、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18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我公司通知包括杜某在内的参与“日进斗金”优惠活动的各业主,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时通知此项活动结束,不再支付返息。此时房屋已具备入住条件,部分业主也已开始装修,但包括杜某在内的参与活动的业主不需要办理入住手续,并要求我公司继续支付返息。同年5月,我公司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通知优惠活动结束。杜某拒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我公司解除“日进斗金”活动的通知到达杜某时生效,即使没有电话通知,但杜某到信访局信访���,我公司已通知解除“日进斗金”活动,杜某对此认可,各方争议的是杜某认为我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二、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被查封不具备交房条件不当。案涉房屋虽然被查封,但已具备交付条件,是杜某拒不办理收房手续,致该房闲置。杜某辩称:一、“日进斗金”优惠活动是一个附条件结束的返息合同,该合同由弘佑公司起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房日期合理合法。2016年4月时,案涉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我方8月份去信访,就是因为未达交工条件弘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我方对此不认可。交房日期应以住建局验收日期或双方认可为准。不存在弘佑公司所称我方不收房的情况。案涉房屋因弘佑公司与他人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经提执行异议,于2017年6月15日才解除查封,经15天异议期合法解封。房产解封后才具备网签备案条件,我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华阳公司阻挠交付,到现在仍不能备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阳公司给付返息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48664元;2.弘佑公司赔偿杜某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杜某、弘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深州市锦绣府邸楼房认购合同,同时参加“日进斗金”优惠活动(100%交全款,每月每万享1.3%返息,返息至交房前一日),弘佑公司当时称两份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当时杜某签订“日进斗金”协议也是本着这个优惠交的全款,之后弘佑公司每月将上月返息款3476元转账到杜某固定账户。从2015年7月开始弘佑公司出现不按时返息的问题。从2016年5月份至今,弘佑公司在没有交房的情况下单方违约不再给杜某返息,当杜某多次找弘佑公司索要返息款时,弘佑公司无理拒付���后来杜某通过深州市信访部门找弘佑公司,弘佑公司答复是杜某可以退房,没提返息的事。当初楼房认购合同、“日进斗金”协议都是弘佑公司起草,杜某签字,现在弘佑公司单方违约,杜某有权要求弘佑公司偿付返息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弘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深州市锦绣府邸楼房认购合同,约定:杜某以每平方米3250.38元的价格认购锦绣府邸9栋3单元902号房屋,并付全款267376元。同时参加“日进斗金”优惠活动,即100%交全款每月每万享1.3%返息,杜某享有每月返息金额3476元,返息终止日期为弘佑公司方电话通知杜某具体交房日期,交房前一日为终止日期,返息日期不足满月的以日计算,次月10号前将上月返息金额汇入杜某固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弘佑公司给杜某的返息至2016年4月份,以后未付。2016年5月1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封了杜某认购的房屋,杜某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15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11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深州市锦绣府邸9栋3单元9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于同年同月19日向杜某送达了该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杜某、弘佑公司签订的“日进斗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杜某按约定支付了房屋全款,弘佑公司理应按约定给杜某返息。弘佑公司称在2016年4月份曾电话通知了参加“日进斗金”活动的业主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停止返息,5月份在公司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通知“日进斗金”活动结束。本院认为,弘佑公司称曾电话通知杜某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杜某认购的房屋2016年5月10日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房屋被查封后已不具备交房的条件,故杜某要��返息应截止至法院解除查封裁定生效时止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返息款48664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弘佑公司虽称其与被上诉人杜某所签“日进斗金”活动协议虽有变相返本销售的性质,但该协议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弘佑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4月电话通知杜某收房,但其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交房应具备起码的交付条件,弘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当时已实���具备了交付条件。且交房不仅是转移房屋的占有,还应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但因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5月10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直至2017年6月15日裁定解除查封,其间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弘佑公司按照“日进斗金”活动协议的约定,向杜某支付案涉房屋解除查封之前的返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弘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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