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9955509-X。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审被告: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和顺胡同一幢2层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田桂芝、刘颖、张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854号)。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某某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沃达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注明“转建行”。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854号的约定执行。”同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载有原告李某某签名及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公章、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公章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部分违约条款无效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与弘佑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结合原告李某某的汇款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沃达公司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主张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合计12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沃达公司并非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但其表示自愿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沃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
按照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弘佑冶金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立案交费时间),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提出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田桂芝为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保忠为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为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与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且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据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被告田桂芝及被告张保忠并未以个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桂芝及被告张保忠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颖并非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被告刘颖亦未承认其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颖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9000元。三、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违约金3000元。四、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四项规定的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承诺函中均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债权人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弘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弘佑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弘佑冶金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因此对弘佑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因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540元由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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