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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李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和顺胡同一幢2层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经理。

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据收条,其应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承诺函中均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李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弘佑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弘佑冶金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明确载明已收到借款,因此对弘佑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因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350元由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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