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李书状
田桂芝
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张保忠
刘颖
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5653960-3。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9955509-X。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审被告: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078775631。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书状、原审被告田桂芝、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张保忠、刘颖、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沃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上诉人吴某某、李书状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接受询问。
原审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刘颖、弘佑冶金公司、田桂芝、张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李书状(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645号)。
合同约定,原告李书状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书状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书状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注明“转建行”。
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
(小写)¥5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同日,原告李书状与被告衡水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书状委托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李书状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李书状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书状(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1315号)。
合同约定,原告李书状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注明“换合同”。
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小写)¥15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
”同日,原告李书状与被告衡水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书状委托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李书状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李书状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乙方、借款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D保借字年856号)。
合同约定,原告李书状向被告弘佑冶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同时,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某某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衡水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注明“转建行”。
同日,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书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李书状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
(小写)¥10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
”同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衡水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吴某某委托被告衡水沃达公司对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承诺对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和吴某某虽然在案涉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同日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但该约定是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担保期限。
三日的担保期限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担保期间为三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某将借款打入李爱英的账户,李爱英是沃达公司的会计,沃达公司为吴某某出具了收据、弘佑冶金公司出具了借据,均证明弘佑冶金公司和沃达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
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借款没有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的授权等行为均是公司内部运营的机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授权等不能否定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因没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没有授权对外担保而担保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和吴某某虽然在案涉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同日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但该约定是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担保期限。
三日的担保期限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担保期间为三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某将借款打入李爱英的账户,李爱英是沃达公司的会计,沃达公司为吴某某出具了收据、弘佑冶金公司出具了借据,均证明弘佑冶金公司和沃达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
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借款没有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的授权等行为均是公司内部运营的机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授权等不能否定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因没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没有授权对外担保而担保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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