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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刘颖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
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颖,弘佑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沃达投资最初以弘佑冶金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沃达投资签订投资协议,并拟出借资金人民币90万元,委托被告沃达投资将该资金出借给弘佑冶金,并约定借款人公司出现重大变化及时通知原告和对借款人真实信息出现差异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同日,原告与被告弘佑冶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弘佑房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
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未曾还本付息。
被告沃达投资也未尽到应尽义务,使原告失去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沃达公司辩称:所借款项打入沃达投资,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属实。
原审被告弘佑冶金公司辩称:原告的款项没有按合同要求汇入弘佑冶金账户,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应驳回原告对弘佑冶金的诉请。
原审被告弘佑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保证无效,被告营业执照范围是房地产经营无对外担保。
第二,诉争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这也与被告弘佑冶金答辩意见一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被告提供的保证超过了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补充陈述:沃达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刘颖与弘佑房产法定代表人张保忠,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虽然股东相同,但两个公司的财产、账务、管理及经营范围性质不同,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沃达投资工作人员崔立霞账户转款90万元。
2015年2月26日原告卢某某(甲方)与被告弘佑冶金(乙方)、弘佑房产(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WD保借字年1679号,合同约定原告卢某某向被告弘佑冶金提供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乙方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
弘佑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沃达投资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卢某某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收款事由:换合同。
同日,被告弘佑冶金与被告弘佑房产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卢某某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
(小写)¥90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
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1679号的约定执行。
被告弘佑房产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卢某某:你与借款人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679)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同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沃达投资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卢某某委托被告沃达投资对被告弘佑冶金的资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资金用途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向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被告弘佑冶金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卢某某借款9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收据、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卢某某借款9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收据、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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