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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开发区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常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开发区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学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会军,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武邑镇,退休职工,系常会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换生,系常会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会军,教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武邑镇,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审坡镇,系常会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会军,教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武邑镇,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鑫,系常会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会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审坡镇,系常玉鑫之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开发区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常某某、邓换生、韩会侠、常玉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会军、被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邓换生、韩会侠委托代理人常会军、常某某、被上诉人常玉鑫法定代理人韩会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顺达公司、常某某、邓换生、韩会侠、常玉鑫起诉称:2005年11月11日,韩会侠之丈夫常会强与顺达公司达成协议,将自己购买的冀T×××××号黄河斯太尔货车挂靠在后者名下。同日,常会强出资以顺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车损险、前排乘客座位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次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2006年8月7日10时23分许,司机王志宁驾驶冀T×××××货车在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孝义市大石头段追尾前方同方向由许富平驾驶的晋J×××××货车,致冀T×××××货车翻车毁损,前排乘客常会强、曹永辉死亡,王志宁、冀T×××××货车乘车人郝如胜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志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拒赔。冀T×××××斯太尔货车按10年折旧计算,发生事故时价值191600元,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衡水公司赔偿车损191600元、车上人员险40000元、交通费2034元等,共计233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该事故车属于消费贷款车,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衡水车站支行,第一原告顺达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原告不是本案涉诉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适格原告;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第三、本案驾驶员在一个周期内已扣满12分属非法驾驶,违反了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规定,属于免责事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常会强之父,原告邓换生系常会强之母,原告韩会侠系常会强之妻,原告常玉鑫系常会强之子。
冀T×××××号斯太尔货车挂靠登记在衡水开发区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常会强系该车实际车主。2005年11月11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衡水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冀T×××××号斯太尔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72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元、前排乘客座位险20000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0000元、全车盗抢险207200元、自燃损失险2072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保险费10895.21元由常会强交纳。
2006年8月7日10时23分许,司机王志宁驾驶冀T×××××斯太尔货车在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孝义市大石头段追尾前方同方向由许富平驾驶的晋J×××××货车,致冀T×××××斯太尔货车翻车毁损,其前排乘客常会强、曹永辉死亡,王志宁、冀T×××××斯太尔货车乘车人郝如胜受伤。经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司机王志宁的驾驶证已被记12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衡水开发区顺达运输服务公司与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原告顺达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常会强是冀T×××××号的实际车主,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其他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死亡后继承了其权利,故本案原告适格。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衡水开发区顺达运输服务公司、常会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10年折旧计算事故车辆的损失191600元,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元、前排乘客座位险20000元系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34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邓换生、韩会侠、常玉鑫赔偿款231600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双方对其法律效力均认可,因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常会强作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因常会强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韩会侠、常某某、邓换生、常玉鑫应享有该权利。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会侠、常某某、邓换生、常玉鑫履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王志宁驾驶证已记满12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不予赔偿。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的书面拒赔理由是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其车损险部分拒赔。但根据双方保险条款(2004版)内容,并无类似规定,仅第五条(十一)项规定驾驶员在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情形属免责条款。首先,王志宁不属没有驾驶证情形,事发时,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虽然其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员应接受交管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应进行相应知识的考试,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况且,王志宁驾驶时主观上不知道其驾驶证被记满12分,也没证据证实其已接到公安交管部门的记满分通知,因此,王志宁亦不属于无有效合格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形,不符合免责条件。其次,依照《合同法》及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合同中规定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据此,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得到事故车辆厂家的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条有误,应适用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亦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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