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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诉李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之母)、刘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之妻)、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长女)、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次女)、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房正
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刘某某
赵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
被上诉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货运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康某货运公司、陈某某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某货运公司、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项费用总计180000元(已当场履行),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按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某货运公司、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项费用总计180000元(已当场履行),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按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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