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某建安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经理。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某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某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某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广厦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8541元减半收取为427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常青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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