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81号泰一尚城2号楼1单元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765968-9。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3731-5。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男,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衡水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衡募委)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和被上诉人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募委、被上诉人达某公司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停车位买卖合同》,经衡水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衡募委组织的“单一来源”采购招投标程序,通过了衡水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集中支付中心的审核批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车位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和交付使用条件,及产权、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衡募委应知双方合同约定车位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前,达某公司逾期交付,上诉人衡募委可以及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衡募委在明知已经购置了滏兴国际园1号楼2单元501~525号办公用房和车位,又采取相同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另行购置位于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81号泰一尚城2号楼1单元办公用房和车位,造成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规定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超出标准,虽属于上诉人重大决策事项,但不能作为不履行中标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其理据不足。不仅违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衡募委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上诉人达某公司继续履行,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决双方履行。由于房屋交付是双务行为,被上诉人达某公司向桃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其按法院执行要求制定衡募委所购滏兴国际园1号楼2单元5层25套住宅交房清单说明,提取25套住房钥匙和《入住手册》,原审法院业已作出执行终结通知书,可以视为华达公司已完成判决确定的交房义务。被上诉人达某公司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张从生效判决确定的衡募委履行给付房屋价款义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衡募委经过单一来源招投标程序,确定被上诉人达某公司中标,向政府集中支付中心申请购置资金获得审批和签署《机动车停车位买卖合同》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置价款,已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要求达某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达某公司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车位,上诉人衡募委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衡募委要求达某公司赔偿15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达某公司2014年10月17日为上诉人衡募委购买的25套房屋垫付专项维修资金78061元,依照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衡募委负有向有关机构交纳该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衡募委是该专项资金利益的享有人,被上诉人达某公司的垫付行为,源于行业政策的专项规定和建设主管部门的特定要求。上诉人衡募委以垫付专项资金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也没有垫付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新强
书记员:刘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