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银某宾馆,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1000599。
诉讼代表人:付国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4744B。
诉讼代表人:张金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银某宾馆(以下简称:银某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中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某宾馆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保锁、被上诉人农行城中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宾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行城中支行要求我单位搬离租赁房产的诉讼请求;二、由农行城中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到期,与事实依据。原租赁协议期限为200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因为我方经营项目的改变,经协商对租赁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合意达成后,对双方持有的协议均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我方的印章。我方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义务,农行城中支行持有变更后的协议拒不出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以不合常理、不符合缔约习惯为由,确认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行城中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农行城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银某宾馆立即搬离所租赁的我行房产;二、要求银某宾馆按照合同约定补交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搬离时的房屋租赁费,至起诉之日暂计107500元,以后顺延;三、由银某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7日,银某宾馆作为承租人与农行城中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租赁范围与用途、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租赁费约定为租赁期限内年租金240000元,从2008年6月1日起,年租金在24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2000元。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每年租金均分到月,月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给农行城中支行。同时约定,违约三个月,如无特殊情况视同银某宾馆放弃租赁,在承担所有义务的同时无条件搬走。双方对于租赁期限产生争议,农行城中支行认为租赁期限为八年,即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银某宾馆认为租赁期限为十八年,即2008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但该原件租赁期限条款中显示的租赁期限有手动涂改痕迹,其中“2016年”更改为“2026年”、“期限为捌年”更改为“期限18”。农行城中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28日向银某宾馆送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与银某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根据上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协议。银某宾馆在农行城中支行于2016年7月29日送达通知书中标注信息为:“正在寻找房源,尽快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租赁范围与用途、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载有当事人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成立。租赁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银某宾馆以经双方协商将原来租赁期限延长至2026年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农行城中支行所提供租赁协议虽系复印件,但是在农行城中支行向银某宾馆所送达的五份通知书均载明房屋租赁协议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其中,银某宾馆在农行城中支行于2016年7月29日送达的通知书中标准信息为:“正在寻找房源,尽快办理”。银某宾馆对农行城中支行所提供的五份通知书不持异议,但称其负责人之所以在2016年7月29日通知书所书写“正在寻找房源,尽快搬离”,是因为在没有找到协议原件的情况下书写,银某宾馆负责人在该份通知书所书写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银某宾馆所陈述其书写缘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所陈述书写缘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银某宾馆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仅在“期限18”涂改处加盖有银某宾馆一方当事人印章,农行城中支行对于租赁期限变更不予认可,且银某宾馆所主张的双方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形式亦明显不符合缔约习惯,银某宾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租赁期限调整为18年的合意,对于银某宾馆认为租赁期限已变更为18年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双方上诉人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未予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农行城中支行已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合理期限内向银某宾馆明确表示不再续行房屋租赁协议,故银某宾馆应当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因银某宾馆占用租赁房屋拒不返还,故其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向农行城中支行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即自2008年6月1日起,年租赁费在24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2000元,每年租赁费均分到月,按月计算,如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计算。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银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所承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位于衡水市中心街198号房屋,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搬离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即自2008年6月1日起,年租赁费在24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2000元,每年租赁费均分到月,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计算)。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有否就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合同签订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对合同约定事项作出变更,通常会采用订立新的补充协议或直接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合同当事人对修改处进行签认,至少应在己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应有对方当事人的签认,以示所修改后合同内容系双方合意。但在本案中,承租人银某宾馆所提供合同文本的修改处,仅加盖了银某宾馆的印章,而无出租人农行城中支行的签认印记。农行城中支行所提供合同文本虽为复印件,但银某宾馆不否认其为最初签订的合同文本;在该合同文本所记载的租赁到期日之前,农行城中支行多次向银某宾馆送达租赁即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的通知,银某宾馆负责人付国照在2016年7月29日送达的通知书上书写了“正在寻找房源,尽快办理”“的内容,证明其知悉租赁期限于2016年5月31日届满;诉讼中银某宾馆虽辩称书写该内容系因位找到合同原件,但付国照作为银某宾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的负责人和经手人,记错合同履行届满日在2016年或2026年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某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银某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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