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社会团体代码:A1456111-9。
法定代表人:张同茂,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家圈村,组织机构代码:33620414-6。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新大陆商业广场H2幢1单元6层6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466343-0。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圈村委会)因与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某合作社)、被上诉人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王春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凤、裴树花,上诉人富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杜媛媛,被上诉人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清、被上诉人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圈村委会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三支渠以南716.1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流转费(土地租赁费)依据每年3月份当地储备库的收购价格每亩600公斤小麦计算,遇有小麦降价时年租金不低于1500元,被告于每年9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土地租赁费,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被告每日按应交纳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个月付租金押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土地流转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合计12109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乙方签名为王春荣,而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王春荣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高圈村委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赁费1210922元,并按《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被告富某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土地租赁费的《土地流转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计算土地租赁费的依据。原告依据的《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圈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同意盖章并经签证机关签证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生效时合同生效”。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系双方盖章并经鉴证机关即镇政府盖章,就本合同而言既没有乙方的盖章也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明显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只能是草案,不是正式生效的合同。本合同性质系承包经营权的统一流转,而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利人是农户,没有农户的授权,本合同是无法生效的。涉及本案流转土地范围内的农户对原告的授权是在2015年4月1日开始,而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显示属于无权处分,而且与事实相互矛盾,因此,事实的流转承包合同只有在2015年4月1日开始起算。合同的乙方即富某合作社依法成立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3日,只有乙方正式成立加盖公章后,合同才能增加成立条件。但是这时富某合作社发现合同约定流转期间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予以纠正,但是原告迟迟不予纠正,才导致该份书面合同没有正式签订,双方履行的是事实承包关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也是在2015年4月份,富某合作社实际进场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份,如果在富某合作社根本没有接触原告也没有进场时就计算合同期限,这不仅违背事实也与法律不符。因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没有具体履行的事实前提下,不成立。正是在事实履行的基础上,2015年5月11日富某合作社缴纳了流转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56万元。总之,该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不能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二、计算流转费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由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未生效,只能根据乙方进场的实际时间计算承包合同的起点,即2015年4月1日起算。2016年5月25日,富某合作社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在此后多次通知其处理后续事宜,合同期限应当计算至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根据上述两点计算富某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的流转费为一年零二个月,由于上一年度的流转费已经支付,答辩人仅有义务支付2个月流转费(1.19*1200*673+1.19*600*43.12)除以12乘以2为147931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某合作社反诉称:2014年9月份,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开始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并草拟了合同,但反诉被告尚未取得农户的同意和授权,反诉原告也未正式取得经营资质,双方未正式成立合同关系。2015年4月1日,反诉被告取得农户的授权并将流转的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2015年5月11日反诉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流转费。此后反诉原告要求与反诉被告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但反诉被告拒不同意并一再强调按双方草拟的合同计算承包期限。2015年反诉被告组织村民多次上访要求反诉原告给付流转费,反诉原告对此多次解释,反诉被告一方坚持要求按照草拟的合同履行,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6年3月31日反诉被告将承包地的机井停电,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春季种植且大量树苗死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有悖诚信,多次违约,致使双方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口头承包关系,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权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的口头承包合同;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19988元。
原审原告高圈村委会(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事实承包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事实上反诉人也是按双方所签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交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个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158万元,尚欠第一年度土地流转费66316.6元。但反诉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反诉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果反诉原告能够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恢复涉案承包土地的原有地貌,或支付反诉被告恢复地貌费用460000元,并将涉案承包土地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同意自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将承包地的机井停电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该项反诉请求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反诉原告所提该项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19988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圈村委会与被告富某合作社签订《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圈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双方对流转土地的座落位置、面积、流转期限、流转费用标准及支付时间、双方权利及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十条明确约定,该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同意盖章并经签(鉴)证机关签证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王春荣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5月7日向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农经站名下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100万元及6万元。2015年5月19日,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农经站向被告富某合作社出具结算票据一张,明确载明收到高圈村土地流转费156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富某合作社向原告高圈村委会通过EMS方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有被告富某合作社要求原告高圈村委会研究讨论解除合同事宜,并于收到该通知书五日内答复。2015年4月5日,被告王春荣与原告高圈村委会主任张同茂进行电话通话,在通话交谈中提及原告高圈村委会因被告未交纳流转费而将被告富某合作社流转承包土地所需用电电闸拉掉。原告高圈村委会主张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应当支付的流转费为114.46066万元,并提供计算方式: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青苗补偿费为:按合同约定每亩600公斤小麦计算,2015年小麦的收购价格为2.6元/公斤,耕地每亩流转费为1560元(600公斤×2.6元/公斤=1560元),渠道每亩流转费为780元(300公斤×2.6元/公斤=780元)。(1)697.3亩耕地的流转费为:1087788元(697.3亩×1560元/亩=1087788元)。(2)43.12亩渠道的流转费为:33633.6元(43.12亩×780元=33633.6元)。(3)697.3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522975元(697.3亩×750元=522975元)。(4)有24亩小麦村民浇了二水,打了农药,补偿二水费67元/每亩、农药13元/每亩,合计每亩补偿80元(67元+13元=80元),共计补偿1920元(24亩×80元/每亩=1920元)。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青苗补偿费等以上合计为:1646316.6元。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158万元,尚欠2015年第一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66316.6元(1646316.6元-1580000元=66316.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应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第二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按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1500元/亩计算,697.3亩耕地的流转费为1045950元(697.3亩耕地×1500元/亩=1045950元),43.12亩渠道的流转费为32340元(43.12亩×750元/亩=32340元)。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欠原告2016年第二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合计为:1078290元(1045950元+32340元=1078290元)。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总计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两个承包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为:1144606.6元(2015年欠土地流转费66316.6元+2016年欠土地流转费1078290元=1144606.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圈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对流转方式、流转土地情况、流转期限、流转费支付标准及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载有高圈村委会的公章以及衡水富某合作社负责人王春荣的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中已加盖有鉴证机关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时,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尚未注册成立,被告王春荣作为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的发起人,其以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名义所签订的该份合同,系职务行为,该份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当为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即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日起即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于2015年3月至5月分三次通过被告王春荣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农经站汇款156万元,现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计算区间产生争议,根据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该流转费应当认定为第一年度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流转费。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未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流转费,构成违约,故原告高圈村委会要求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高圈村委会主张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为1144606.6元,并提供具体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高圈村委会不同意按照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要求与其解除合同,但原告高圈村委会同意自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合同,故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日。反诉原告衡水富某合作社以反诉被告高圈村委会未能提供浇水灌溉的便利,要求反诉被告高圈村委会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中并未对引水灌溉等事项作出约定,反诉原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向反诉被告高圈村委会所支付渠水费、电费,能够证实反诉原、被告对于引水灌溉等事项形成独立于土地流转合同的法律关系,即形成引水灌溉的口头合同,反诉被告高圈村委会未能向反诉原告衡水富某合作社提供引水灌溉的便利,构成对引水灌溉合同违约,反诉被告高圈村委会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衡水富某合作社应当支付原告高圈村委会违约金20万元,反诉被告高圈村委会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衡水富某合作社损失17万元。被告王春荣虽系被告衡水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衡水盛邦公司并非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缔约当事人,故对原告高圈村委会要求被告衡水盛邦公司按照土地流转合同书承担流转费、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圈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支付流转费114.46066万元。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反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赔偿金17万元。五、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所承包的土地(三支渠南耕地673亩、三支渠南渠道43.12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六、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646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5046元,由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承担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反诉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000元,由反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承担1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高圈村委会与富某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高圈村委会与富某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以富某合作社的名义与高圈村委会签订,其发起人王春荣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因当时富某合作社尚未注册成立,其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应由成立后的富某合作社承担责任。高圈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中加盖了鉴证机关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证明鉴证机关同意对该合同进行鉴证,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双方计算土地流转费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虽然均认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但合同第三条约定流转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应视为富某合作社对流转时间的认可,双方流转费的履行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高圈村委会未向富某合作社提供必要的引水便利,已致严重影响了富某合作社的农业利益收入,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富某合作社享有法定解除权。2016年5月26日,富某合作社以高圈村委会的停水措施造成无法正常种植为由向高圈村委会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解除合同后的善后处理方案五日内予以答复,2016年8月8日富某合作社又向高圈村委会发出撤场告知书。2016年8月份,富某合作社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时间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为宜,据此,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9月1日。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富某合作社应支付高圈村委会11个月的土地流转费988432元,与上一年度所欠的流转费66316.6元累加,流转费数额共计1054749元。高圈村委会主张以富某合作社清除地上附着物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法不合,不应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违约行为及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富某合作社支付高圈村委会违约金20万元,高圈村委会赔偿富某合作社损失17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签订的《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圈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于2016年9月1日予以解除;
四、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接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流转费1054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46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9046元,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负担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00元,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元,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3345元,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负担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华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杨建一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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