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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与林某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
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林某辉
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张桂友
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彦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辉。
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桂友。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康某村委会)与被告林某辉(反诉原告)、第三人张桂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康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举,被告林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刚,第三人张桂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康某村委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1日就东康村电建大院东北角达成租赁协议,2009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租赁协议的解除及补偿达成协议并经桃城区法院
调解确认,调解书
中确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250000元拆迁补偿费,该250000元系张桂友院内的全部补偿费其中包含了林某辉在该院内的厂房。
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第三人30000元,剩余部分没有支付。
2009年5月4日被告林某辉提出该院内有其所建造的厂房并且称土地部分已经转租给了他,补偿款中应当由他支取其中一部分,被告林某辉从原告处支取了应当给付张桂友的150000元补偿款,此后,被告林某辉以自己是是实际权利人为由对桃城区法院
作出的(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168号
民事调解书
申请再审,最终中级法院
确定原告没有补偿被告林某辉的义务,驳回了被告林某辉的申请。
现张桂友不认可林某辉代领150000元补偿款,并申请执行(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168号
民事调解书
中剩余的220000元补偿款,因此被告林某辉领从原告处领取1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林某辉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系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诺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220000元,被告仅得到150000元,其余700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应得的220000元,系原告拆迁被告厂房,被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称被告不当得利明显错误。
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审理民事案件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就知道所谓的不当得利事实,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2011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尚欠被告补偿款70000元同时应当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人行贷款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其后的利息顺延。
第三人张桂友辩称,1、原告欠第三人220000元搬迁补偿费,经(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163号
民事调解书
和(2012)衡民申字第8号
民事裁定书
已经确认,属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2、被告林某辉是否从原告处支取150000元,因未经第三人授权,所以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应依法及时向第三人支付搬迁补偿费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并要求赔偿利息4348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欠款7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审理焦点,原告东康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市桃城区法院
(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163号
民事调解书

2、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衡民申字第8号
民事裁定书

3、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4、2009年5月4日林某辉出具的收到15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条。
针对审理焦点,被告林某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2、2011年1月31东康村委会向林某辉出具的欠条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林某辉出具的150000元补偿款收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的给付给了被告林某辉,2012年3月9日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衡民申字第8号
民事裁定书
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补偿义务,是对之前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限。
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
被告林某辉擅自以第三人名义支取本属于原告补偿给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款,且支取行为发生后第三人未作出追认行为,被告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支取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2012)衡民申字第8号
民事裁定书
中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补偿义务,鉴于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补偿款应当返还。
在被告支取150000补偿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尚欠70000的欠条,因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支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被告出具尚欠70000元欠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70000元欠款以及2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原告在未经确认第三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将补偿款给付被告,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488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251元,被告林某辉负担2919元;反诉费775元,由被告林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的给付给了被告林某辉,2012年3月9日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衡民申字第8号
民事裁定书
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补偿义务,是对之前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限。
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
被告林某辉擅自以第三人名义支取本属于原告补偿给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款,且支取行为发生后第三人未作出追认行为,被告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支取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2012)衡民申字第8号
民事裁定书
中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补偿义务,鉴于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补偿款应当返还。
在被告支取150000补偿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尚欠70000的欠条,因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支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被告出具尚欠70000元欠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70000元欠款以及2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原告在未经确认第三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将补偿款给付被告,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488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251元,被告林某辉负担2919元;反诉费775元,由被告林某辉负担。

审判长:游祥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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