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
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可
姚勋
吕某某
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云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可。
委托代理人:姚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可、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石广军、被上诉人李某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勋、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华村委会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南华村委会在原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南华村委会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南华村委会虽对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房契”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子吕新涛一家在翻建房屋后,在此居住近二十年的时间,现上诉人南华村委会要求拆除房屋,与情不符,与法不合,原判驳回上诉人南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华村委会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南华村委会在原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南华村委会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南华村委会虽对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房契”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子吕新涛一家在翻建房屋后,在此居住近二十年的时间,现上诉人南华村委会要求拆除房屋,与情不符,与法不合,原判驳回上诉人南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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