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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丙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丙村村委会诉求解除“关于吴某购买山药旦40亩地的协议”,并要求返还诉争的40亩土地,根据上述协议第4项和第5项的约定内容,原审未查明双方争议土地中未办理相关使用证件的1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现状等相关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交了“衡国用(2004)第02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诉人丙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未进一步核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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