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丙村村委会诉求解除“关于吴某购买山药旦40亩地的协议”,并要求返还诉争的40亩土地,根据上述协议第4项和第5项的约定内容,原审未查明双方争议土地中未办理相关使用证件的1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现状等相关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交了“衡国用(2004)第02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诉人丙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未进一步核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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