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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孙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孙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孙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铁群,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孙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屯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上诉人孙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院墙的理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称:被上诉人的陈述举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了村民的通行权,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主张的上诉人所使用的1.5米乘以2.5米的部分拥有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不具备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提交的民国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证实涉案的宅基系祖辈遗传下来,虽然未取得宅基证但并不影响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的实体权利及事实。根据现场勘察能够明显看出原审被告的西面院墙是后建的且在公路上堆放杂物,是导致堵塞道路的原因,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即可使全体村民享有合法通行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未能清楚明了的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家屯村委会称:涉案的公路是孙家屯村的主要公路,公路是历史上就有的,是2012年硬化的,上诉人所建的院墙已经建在了公路硬化的公路上,东西1.5米,南北2.5米,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而且上诉人对所侵占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应当予以拆除。退一步讲即便对涉案的土地上诉人与村委会存在纠纷,上诉人也不应当侵占公路,影响村民出行。
围绕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孙某称:占着硬化路面上的东西已经清除了,把路面清除出来了大家能走就行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某在公路上堆放杂物,直接影响村民通行,对集体物权产生了妨碍,理应排除。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放置在其平房与刘某所建围墙之间孙家屯村南北公路之上的杂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孙家屯村委会要求上诉人刘某拆除院墙的理由及依据问题。根据现场查看,涉案街道的南北两端不是正南正北方向的街道,上诉人刘某的围墙的东南角处为街道的一拐弯处,且恰在该地点的街道的另一侧设置一电线杆,墙角与电线杆之间的直线距离较窄,确实影响车辆的通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家屯村委会不能因为铺设道路而强制村民拆除部分建筑,上诉人刘某也不能因为私人利益影响村民大众的通行权。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土地虽为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应当作为供村民通行的道路,如何规划,如何修建,属于本村村内事务,重要的原则就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并由村集体进行统一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孙家屯村委会基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孙家屯村委会对上诉人刘某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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