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刘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秀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殡仪馆,衡水市工业新区长宁路。法定代表人:苗龙兴,馆长。委托代理人:蔡景慕,该单位员工。
大刘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1993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确认张某某与衡水市殡仪馆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清除承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张某某答辩称,大刘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3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001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过上诉人当时负责人同意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土地用途,涉案土地为废墟地,并非农业用地。2017年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1993年签订的协议已终止。第三人亦同意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终止。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衡水市殡仪馆答辩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依法确认被告与衡水市殡仪馆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清除承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市火葬厂以东14亩土地,租金892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将协议认定1993年租赁期限已到期,重新签订一年的租赁协议,将原大刘某某土地继续租给被告使用,该土地具体位置为市火葬厂以东,南北长58.5米,东邻张占洋,南北长58.3米,北邻桃城区灵堂,东西长125.3米,南邻长宁路,东西长126.4米,该地块不方正,东南角多出南北3米,东西长49.5米,两块共计11.246亩,租金为33738元。被告到期后将地上物全部清走。2001年7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的土地其中的位于衡水市殡仪馆东邻厂院一座及所有房产转租给衡水市殡仪馆,土地面积为3.42亩,并约定无限期使用此院落有权翻建改造并拥有所有权,收取租金1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应确认无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转租为名,实则买卖原告的土地是无效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原、被告1993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2001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过原告当时负责人同意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土地用途,涉案土地为废墟地,并非农业用地。2017年,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原、被告1993年签订的协议已终止。第三人亦同意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终止。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2017年签订协议后,被告曾多次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重新达成协议,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衡水市殡仪馆辩称:2001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经出租方领导同意,合法有效;2017年,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时,并未涉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地块,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能涉及原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方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场院已存在,并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199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火化厂以东废墟地14亩土地,租金89200元,租用期限50年。2001年7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上述土地中的3.24亩,转租给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无限期使用,租金共计19万元。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一九九三年租赁原告市火葬厂以东废墟地一块,现已到期,由被告继续租用,租赁土地的面积为11.246亩,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费每亩地每年3000元,合计33738元。该协议的土地租用面积已剥离了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协议的面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行政效力性规范,其租赁期间约定为50年,该项约定有违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法律规定,超出20年的部分为无效,除此以外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1993年3月19日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重新订立土地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做了调整。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的签订转租协议,被告的转租行为构成解除原合同的要件,不能因之导出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并且原、被告2017年1月1日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中,已将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协议中的土地面积剥离,未涉及到转租地块的面积,说明原告对第三人的使用土地情形已知晓,原告可与第三人径行解决。现原告意图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无效方式,而解决其与第三人土地使用事宜,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994年11月份由原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证,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件号码:941777号,用于证实诉争的土地是农业用地及所有权××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衡水市殡仪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刘庄村委会主任张秀田及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汝东,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苗龙兴委托代理人蔡景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50年,该约定超过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第三人自2001年7月24日,由张某某将自己承租土地中的3.24亩,无限期转租给第三人,租金共计19万元,第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请求确认1993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衡水市殡仪馆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因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原合同的解除,双方的原合同权利与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因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新合同未涉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地块的3.42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转租协议中土地面积的剥离,说明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租赁土地情形是明知的,原主合同的履行终结,第三人所涉租赁土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行为,上诉人可与第三人协商续签书面合同,也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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