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后野营村民委员会(原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后野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广树,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后野营村民委员会(下称:后野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后野营村委会(原名称为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后野营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8月16日与衡水市桃城区恒发铁瓦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后野营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道西侧的一处完整院落租赁给衡水市桃城区恒发铁瓦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0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延长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原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34年10月1日止。衡水市桃城区恒发铁瓦厂于2008年4月17日在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08年4月19日,后野营村民委员会与衡水恒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衡水恒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衡水市桃城区恒发铁瓦厂在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和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延长厂房租赁协议》,均是在桃城区恒发铁瓦厂未被注销之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衡水市桃城区恒发铁瓦厂在2008年4月17日依法注销后,原告与桃城区恒发铁瓦厂的租赁关系,也因一方主体的灭失而终止。2008年4月19日,原告对于涉案租赁物又与衡水恒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其租赁物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原告与衡水恒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恒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拥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后野营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徐某某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衡水市桃城区铁瓦厂签订的《延长厂房租赁协议》无效等相应诉求,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无证据证实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徐某某属主体资格不当,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后野营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租赁合同发生于被上诉人后野营村委会与独资企业恒发铁瓦厂之间,不能证实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后野营村委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审以后野营村委会起诉被告徐某某属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租赁合同有效,此节在实体审理中处理为宜,本案对此不涉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衡水市桃城区恒发铁瓦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是否由衡水恒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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