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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外环路以南,注册号131101600002121。
经营者:钱朋哲,个体工商户,联系。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00300007347。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职工。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衡水诚实运输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诚实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告沧州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洪升系原告所有的“冀T×××××、冀T×××××挂”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5年3月6日18时45分,齐亚宾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洪升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双双当场死亡,齐亚宾受伤。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亚宾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升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黄双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救助费用: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损为145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
2014年4月13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T×××××号半挂牵引汽车(厂牌型号为解放CA4250P63K2T3E)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00时00分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2014年4月14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T×××××挂号(型号为川腾HBS9406CLXA)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00时00分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是被保险人,但保险单上已载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也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取代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为被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事故对方齐亚宾及其事故车辆保险人要求过索赔,亦没有与事故对方签订过放弃索赔权利的协议,被告有义务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590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是原告的实际物质损失,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1459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5000元,共计20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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