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衡水市和平路515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侯刘马村。
法定代表人丁艳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凯、杨建一、高彦明组成合议庭,刘俊凯担任审判长,杨建一主审本案,书记员马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货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7时许,丁安驾驶冀T×××××冀T×××××号半挂车沿机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洋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保通驾驶的四通货运公司所有的冀T×××××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丁安、于保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丁安、于保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四通货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T×××××冀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冀T×××××、冀A×××××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39500元、101610元。本次事故冀T×××××冀A×××××挂号半挂车受损严重,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049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14300元、鉴定费5000元。故要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68245元、施救费71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7895元。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四通货运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四通货运公司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同意四通货运公司所主张的机动车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7时许,丁安驾驶冀T×××××冀T×××××号半挂车沿机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洋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保通驾驶的四通货运公司所有的冀T×××××/冀A×××××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丁安、于保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丁安、于保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四通货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T×××××/冀A×××××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冀T×××××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39500元;冀A×××××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16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冀T×××××/冀A×××××挂车受损严重,经景县交警大队委托,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T×××××/冀A×××××挂车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404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3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通货运公司与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四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四通货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通货运公司提交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景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同时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的认可,故予以确认。四通货支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4300元、鉴定费5000元,均有相应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为实际支出,并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丁安驾驶冀T×××××冀T×××××号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四通货运公司要求其机动车损失140490元首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衡水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68245元、施救费7150元、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7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要求减少赔偿2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经查,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四通货运公司的冀T×××××车辆投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39500元,冀A×××××车辆投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1610元,均为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及保单内容,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其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经查,四通货运公司提供了支付14300元施救费的税务发票,应确认四通货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认为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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